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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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如何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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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 2 1 3号
    原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省X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厦2 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968。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X,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省X县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省X市X区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X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被告X、X共同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1277802. 39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在事发前连续满一年的社保证明’或一年每月固定收入证明,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是179936. 64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扣减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即每月1 6 0 0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处理的金额是12 7 5 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年均消费标准,计算金额为16141. 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 2 7 5 0元。6、营养费因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7、医疗费,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88545.62无。支付其他费用现金2 00 0元。8、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有效单据,由
法院酌定判决。9、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1 0,鉴定费过高,我方只认可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由交警部门盖章的涉案车辆粤X号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车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也没有提供由交警部门盖章的涉案车辆粤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相应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案被告应补充提交驾驶员刘*的驾驶证、行驶证,若该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或者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被告**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其中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应当按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或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 0元每天计算,完全护理依赖费应计算2年,2年后仍需护理的另行起诉。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赔偿。营养费酌定认可2 0 0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不应超过90%。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8月1 6日1 0时许,X驾驶粤X号大货车行驶至X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行人谢**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事故认定:刘*负全部责任,谢**不负责任。
    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粤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X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为X),X系驾驶员,X与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 00万元,不计免赔)。
    5、治疗情况: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 7天(2 01 2年8月1 6日至2 01 2年9月1 2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 0天(2 01 2年9月1 2日至2 01 2年1 0月2 2日),医嘱出院后2-3个月再次入院进行缺损颅骨形成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体1个月,需陪护1人。2 01 2年1 1月2 3日至2 01 3年7月2 0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2 40天。
    6、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X垫付了188545. 62元,尚欠医院11045. 39元。
    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儿子X,1 9 9 9年1 0月2 6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
    8、伤残情况:2 01 3年5月2 4日,经广*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三级、一个四级、两个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40000-50000元,鉴定费6 5 0 0元。
    9、户籍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
    10、其他情况:被告X、X向原告支付现金2 0 0 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 3 0 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特种作业操作讧等证据予以证三三:支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 8 0天,误二奏为2300÷30×280=21466. 67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骘护理对间2 01 2年8月1 6日至2 0 1 2年1 0月2 2日为6 7天,’2 0 1 2年1 1月2 3日至2 01 3年5月3 0日为1 8 8天,共计2 5 5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255=12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自原告出院后暂计5年,护理费为4 9 1 8(深圳市2 01 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5×50%=14754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儿子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45. 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5=12750元;3、误工费21466. 67元;  4、  交通费酌定为3 0 0 0元; 5、  护理费12 7 5 0+147 540=16 0290元;6、营养费酌定为5 0 0 0元;7、残疾赔偿金782244. 09+7458. 56×5÷2=800890. 49元;8、鉴定费6 5 0 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 6 00 0元;1 0、后续治疗费4 0 0 0 0元。以上合计1156942. 55元。被告X、X向原告支付现金2 0 0 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54942. 55元。
    粤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 0 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 0 0 0 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 1 2 0 0 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负全部责任,X不负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刘*与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为1032942. 55元(其中含医疗费41045. 39元,其他损失991897. 16元),按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6259. 96元。粤X号大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包含精神抚慰金赔偿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032942. 55-86259. 96=946682. 59元,被告钟**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外赔偿原告86259. 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54942. 5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 0 0 0 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 1 2 0 0 0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吉946682. 59元;
    四、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6259. 9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6 3 0 0元,由原告承捏1567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 6 3 2元,X承担1 1 01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军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
 
二O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蓝庆辉(兼)
书  记  员  文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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