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倦律师

张晓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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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综合

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赔偿

来源:张晓倦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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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顺劳人仲案终字[2012] 320

    申请人:X,男,汉族,X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公司宿舍X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佛山市X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工业园X号厂房XX单元,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佛山市X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X诉被申请人佛山市X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指定由仲裁员李钊胜独任审理,本案于2 0 1 232 2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X、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 0 1 172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司机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 3 0 0元。被申请人于2 01 11 01日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 01 229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事实,现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 8 9 9元、2 01 182日至2 0 1 193 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 2 7 8元、2 01 17月至2 01 11 0月高温津贴4 0 0元、2 0 1 211日至2 0 1 229日工资4 2 4 1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被申请人的规定。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平均工资数额和计算平均工资的方法有异议,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购买2 0 1 23月份的社保,该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的入职时间。2 01 2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没有办理离职证明。

    本案经过庭审,结合本委采纳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申请人于2 0 1 172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司机工作,约定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 3 0 0元/月另加加班工资、全勤奖1 0 0元/月、住宿补贴1 0 0元/月、餐补8元/天。申请人每月工资均有签收,且通过银行转帐收取。申请人入职至2 0 1 193 0日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 0 1 11 0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 0 1 11 01日至2 0 1 293 0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2 0 1 226日对申请人实行《绩效考评表》并评定不合格,于2 01 229日对申请人作出“因其无法胜任工作职责’’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2 01 18月至2 0 1 19月共收取工资5 8 2 4元。申请人在2 0 1 211日至29应得工资为3096. 88元(已扣除2 0 1 21月和2月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至今未收取。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 5 9 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满三个月后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 0 1 18月至2 01 1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请求的数额有误,本委依法予以更正。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内对申请人所作的绩效考不合格,并以“因其无法胜任工作职责’’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本委根据庭审事实并结合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事实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申请人请求的数额有误,本委依法予以更正。被申请人认为2 01 229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委不予采信。

    根据《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1] 19)的规定,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申请入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2 01 17月至2 0 1 11 0月高温津贴,但申请人没有就该主张向本委提供其在高温作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高温津贴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在2 0 1 211日至29未收取应得工资的事实清楚,申请人请求支付应得工资的,本委予以支持。申请

入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本委依法更正。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 01 18月至2 01 1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份5 8 2 4元。

    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 1 9 8元(2 5 9 9X1个月x2倍)。

    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2 01 211日至2 0 1 229日的应得工资3096. 88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独任仲裁员:李钊胜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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