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圣全律师

林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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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海南-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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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的土地还能要回吗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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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民委员会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

 

               
       

2006)琼行终字第210

作者:林圣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黎礼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亚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雁,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羊仁秀,该场副场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裕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福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林村)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林场、海南裕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海南通顺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林村的法定代表人黎礼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全、潘天雷,原审第三人三亚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羊仁秀,原审第三人裕昌公司、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18日,江林村与三亚林场、林旺公社签订了《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场植树造林经营地段协议说明书》,经三方同意将林旺"七姐妹坡"划归林场植树造林经营地段,造林归林场所有。为防止以后出现异议,该协议上明确了造林的四至范围,并附草图一张。该协议书上有林旺公社、三亚林场、江林村的盖章,并有当时三亚林场场长潘井的签名和江林村领导林照良的签名。
  1990年9月17日,市政府根据上述协议书、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核定图,给三亚林场核发了山林地证字第001号林权证及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土地使用证,确认三亚林场在"七姐妹坡"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89.6亩。


  1998年,三亚林场根据市政府6月29日召开的常务会议纪要,将"七姐妹坡"地以"作价参股"的方式与裕昌公司、通顺公司联营,建设菜篮子工程。1998年8月24日,市政府为三亚林场和裕昌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给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核发了三土房(1998)字第0774、0775、0897、0922号和(2004)字第0119号土地房屋权证。
  1998年11月25日,江林村与三亚林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三亚林场补偿12万元人民币给江林村,一次性解决"七姐妹坡"的土地补偿问题。
  2006年8月12日,江林村得知市政府于2004年1月15日给通顺公司颁发三土房(2004)字第0119号土地房屋权证后,遂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给三亚林场的"七姐妹坡"林权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土地证及颁发给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的五个土地房屋权证,并判决上述土地归江林村所有。
  原审认为,1998年11月25日江林村与三亚林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并无林权证和土地证的记载,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江林村已知该地已发证。三亚林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江林村主张争议地是三亚林场从江林村"借地",为期十年,因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市政府根据协议书、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及核定图,给三亚林场颁发林权证和土地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裕昌公司、通顺公司是善意取得土地的第三人,属可信赖保护的利益,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7日颁发给三亚林场的山林地证字第001号林权证和三亚国用(1990)字第农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颁发给裕昌公司的三土房(1998)字第0774、0775、0897、0922号土地房屋权证;三、维持三亚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15日颁发给通顺公司的三土房(2004)字第0019号土地房屋权证;四、驳回江林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林村上诉提出:一审没有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所谓原始档案证据《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场植树造林经营地段协议说明书》的真伪进行认真的审查和作出必要的说明,属于事实不清。三亚林场的第一任场长潘井同志明确质证该《协议说明书》是假的,上面的"潘井"的签字根本不是他签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退一步说,即使有这份《协议说明书》,也不能产生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法律后果,因此,仅凭一张"协议"就将1200多亩土地改变性质,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市政府在核发林权证时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在林权核定书、核定图上没有江林村的签章,发林权证时没有公告。此外,1975年江林村与三亚林场口头协议,将"七姐妹坡"地借给三亚林场使用十年,这一事实有当时经手的当事人作证证明,虽然借地当时没有签订文字的材料,但不应影响借地事实的存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

市政府答辩提出:1975年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书上有三方盖章,即使当时潘井本人没签名,是由别人代签,但所盖"国营广东省三亚林场"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书有三方盖章,不可能存在虚假。因此,对"潘井"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该协议已明确是将争议地"划归"三亚林场。1998年11月25日三亚林场与江林村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印证了"划归"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和1975年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的"借地"一说,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1990年全市开展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时,成立了由市林业局、国土局、公安局、人民法院、司法局、民政局等单位人员组成的市国有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上述1975年的协议对三亚林场的用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对,各参加核对单位均在《国有林权地界核定书》和《地界核定图》上盖章,确认了三亚林场的林权地界范围。1990年9月,依据上述用地协议和用地范围确定的事实,本府给三亚林场颁发了《国有山林土地权属证书》(山林地证字第00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亚国用(1990)字第10号)。上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林权证时是没有必要让上诉人签名盖章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核定图的四至范围,面积均与1975年的协议及所附草图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亚林场的答辩意见基本上与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裕昌公司和通顺公司答辩提出:本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土地的第三人,现在已在争议地建起了三亚市规模最大的养猪场,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开庭中对《关于划归"七姐妹坡"为三亚林场植树造林经营地段协议说明书》及所附草图和1998年11月25日江林村与三亚林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审查,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对《协议说明书》上的"潘井"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没有必要,因为该签名的笔迹不论是否潘井本人所写,均不能否认该《协议说明书》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江林村主张"借地"一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据上述协议书,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核定图,给三亚林场颁发林权证和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江林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员  赵道远  

林圣全律师办案心得

办理本案时,涉案土地所属的海棠湾片区已开始开发,土地价值日日飙升,土地争议日趋突出。争议土地是否仍属江林村所有、政府发证行为是否合法成为本案焦点。依据相关土地确权规定,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的土地,应确定给现使用者,本案中的土地转移协议是否真实,约定是否明确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上诉人(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原协议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潘井的证词,证明协议上的潘井签名,并非其亲笔,以证明协议虚假,本代理人紧紧抓住协议三方的盖章属实这一焦点,论证法人公章对法人行为的证明力、拘束力,最终获得两级法院的支持,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遏制了争议土地片区的纷争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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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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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60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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