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律师

王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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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代理词

来源:王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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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案代理词

 

审判员:

A诉李Q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Q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经过阅卷、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转让费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受刘W、夏E之委托,转让其定购的东湖御景住房(862)一套。在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刘W、夏E所定购的住房(86--2)的相关情况,并说明了是受人之托,代为转让的情况后,原告意欲购买该房,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刘W、夏E支付34000元的转让费,刘W、夏E将所定购的住房(86--2)按原定购单价转给原告。20044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了“李Q代”,当日被告将刘W、夏E所定购的东湖御景862号住房转让给原告。随后,被告将所收到的转让费悉数交给了刘W、夏E

我们认为,被告代为转让东湖御景住房(86--2),这在当时的法律、政策条件下是允许的,被告代为收取转让费34000元,是与原告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原告所说“擅自收取……”的问题。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然而原告在此次交易履行完毕近三年后反悔,要求退还转让费,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理由是:被告所收之款是转让费,是基于受托转让W、夏E定购的东湖御景住房(862应当获得的利益,不是无任何根据的乱收费;原告支付给被告34000元,并不是因此就损失了34000的财产,而是受让了相关的权利;34000元是原告受让W、夏E定购的东湖御景住房(862应当支付的对价,是双方之间的自愿约定。

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被告因欺诈原告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但在庭审中,原告始终没有正面回答审判员提出的问题,且根本无法说清楚当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原因。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即原告在故意回避有关转让东湖御景住房(862)的事实。随后原告称,他认为转让费包括在购房款中的,但原告在法庭上又无法自圆其说。

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2004420日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34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转让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竟于2006128日,派其子到被告的工作单位要求退款。被告自2002年至今始终在现工作单位任职,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中所说“经几番打听才找到被告”的事实。

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于2004420日履行完毕,而原告现在起诉要求退还转让费,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04420日至2006128日之间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被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行为,不仅是毫无诚信的不义之举,而且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鉴于以上理由,恳请法庭能明察秋毫,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还被告一个公平正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建国律师

                                                                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案于六月四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Q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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