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胜军律师

黄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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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抢劫案判处缓刑,免除牢狱之灾

来源:黄胜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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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抢劫案判处缓刑,免除牢狱之灾

                                              黄胜军律师 18663735885

[简要案情]

20114212030分,湛某伙同宋某预谋在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山东建筑大学北门附近实施抢劫,适遇建筑大学学生段某,二人将其控制,向其索要钱财。抢去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后逃逸。段某报警,宋某投案自首,湛某已被抓获。被历城区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至历城区人民法院。

湛某父母委托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的黄胜军为其担任辩护律师。

[诉辩意见]

公诉方认为: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抢劫罪名成立。公诉方建议对二人处以三到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律师黄胜军认为:被告人湛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湛号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系独子,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需要照顾,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所得,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缓刑适用条件:仅以胁迫手段或者虽然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之规定。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为宜,从而给他一个照顾妻子、父母,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湛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抢劫罪名成立。湛某辩护人黄胜军律师提出的湛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法律评析]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湛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湛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湛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湛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同案犯宋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湛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第一被告人宋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被告人湛某在案发前因被单位领导批评而性情郁闷,找宋某喝酒解闷,宋某因找小姐没钱,从而产生犯罪意图。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另一被告人宋某确定和安排的,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湛某和宋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正是宋某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段某的抢劫行为的。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湛某无一不是在宋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目标,被告人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湛莫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宋某。

 整个犯罪过程中,湛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一直做些辅助性工作相比,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湛某将被害人段某的钱包银行卡饭卡全部送还给了被害人,所有这些,说明了被告人湛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恰恰说明了被告人湛某的单纯和善良,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四)所得赃款问题

  二被告人供述,他们二个人所获的赃款也完全是由宋某控制和使用的,给宋某加油消费40,洗脚按摩后也剩余归宋某占有,抢来的手机也归宋某适用,。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湛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湛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湛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湛某和宋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法庭应当考虑此节,在量刑上从轻进行处罚。

  三、湛某参与的该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   

 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        本案中被害人曾当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庭审中被告人湛某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

六、        被告人湛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在量刑时法庭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湛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湛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系独子,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需要照顾,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所得,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法庭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而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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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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