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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从犯等辩护意见被采纳,从轻判九个月

作者:胡小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浏览量:0

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4)温瓯刑初字第403号

被告人:邓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3年7月18日,饶、林(均已被判刑)以合伙搭股的形式,在温州市瓯海区*道*村的山上开设赌场,吸引、组织他人以“三十二张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按10%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为赌场坐角,杨、谢、应、杨、饶(均已被判刑)为赌场做理手、看场、望风、搬运、纠集赌博人员等,张、梅(均已被判刑)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均从赌场领取非法报酬。经查,该赌场当日抽取头薪约10000元。

二、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对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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