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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安盗窃ATM机上存款案

来源:尹德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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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律师案例集

银行保安盗窃ATM机上存款案

(一)案情介绍:

200952凌晨0时许,被告人乔某利用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其趁独自在本市富滇银行崇仁支行上班之机,窃取了该银行ATM机保管的ATM机提款机钥匙,打开提款机后盖钞箱,窃取机内现金10000元,200958日以同样方式窃取机内现金19200元,200951823时许,同样方式窃取机内现金15100元,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以乔某犯盗窃罪将此案起诉到西山区人民法院。西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西山区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乔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和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在二审中,乔某委托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尹德周律师为其辩护。

(二)律师辩护要点(上诉):

被告人乔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乔某的委托和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出庭担任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视为自首。在本案中,虽然银行在发觉银行资金出现数据不对后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也对此案展开侦查并在银行询问了被告人,但抓获经过能够证实乔某是在询问、盘问中就主动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虽然乔某除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外,还虚构了一个叫“猴毛”的人也参与了一起作案,但辩护人认为这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第一,乔某“自动投案”。乔某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被告人讯问或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前就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

第二,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法理、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而并非全部犯罪事实。至于所供述的罪行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虽然乔某除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外,还虚构了一个叫“猴毛”的人也参与了一起作案,但被告人并没有否定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没有把所有事实或罪行推卸给“猴毛”,在其供述的多起盗窃犯罪中,只编造了“猴毛”参与其中的一起,并且供述的盗窃金额与银行实际损失额一致,既没有夸大金额,也没有缩小金额。由此可见,乔某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准确、合法。

二、原审被告人还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银行存在过错。银行管理人员疏于管理银行资金,为原审被告人实施盗窃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乔某并没有采取任何高科技手段,可谓顺手牵羊就拿走了银行现金四万余元,可见银行对资金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第二,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乔某的父母也代替乔某赔偿了银行的全部损失。使得已经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修复,可见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人民法院也并没有认定乔某的盗窃行为“没有侵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三、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一,正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了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云南省的相关规定,认定盗窃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为五万元,乔某只盗窃了四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金融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辩护人强调一点,被告人被判处的六万罚金已经缴纳,这在执行附加刑时是少见的,可见被告人悔罪明显。

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并积极赔偿银行的损失,其采用非暴力手段顺手牵羊拿走银行资金四万余元的犯罪情节并不是极其严重并有悔罪表现。

第三,从乔某被释放后的表现来看,其完全能够遵守缓刑考察期间的考察规定,并没有继续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尹德周

20091215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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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尹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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