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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某、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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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某、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苏民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日出生,*****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女,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区。

再审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1.平安银行一审提交过从江宁房管局取得的一份编号为2011040924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原件,载明交件人为王**,提交的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提交时间为201177日,该收据系王**本人所签。二审法院认为王**仅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数额、主债权的种类没有约定。而事实上,201177日,王**在向江宁区房产局提交具结书的同时,还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2.即使收据原件的来源存在争议,但是具结书与该收据上王**签名系同一人所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认为,1.平安银行提交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上的申请人为王**,但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他人所签,这些材料都是虚假的。2.该收据一审中已经经过质证,在二审中并非是新证据。另王**并没有向江宁区房产局提交具结书,也没有同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为庭审已经查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伪造的,王**不可能提交伪造的合同。二审法院认定王**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与主债权没有关联性。故该收据上王**的签名即使真实也与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因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奚**归还本息并分别以抵押人奚**、王**名下各一套房产优先受偿。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201177日王**签名的《具结书》和同日王**签名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原件,认为王**已经以其名下坐落在*******的房地产,为奚**的案涉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上述具结书和收据上王**的签名属实,但《具结书》上对于担保的借款数额、主债权的种类具体内容均未注明,而奚**与平安银行之间除本案贷款合同外,另外还签订有其它多笔贷款合同,故在《具结书》中未具体明确系针对哪一笔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与案涉贷款之间并无关联性。平安银行另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市*区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原件,但该原件依照常理应当系由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房管部门保管,而平安银行对于其为何持有该收据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收据中对应的办理抵押手续的《江宁区房屋抵押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抵押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抵押房地产清单》上王**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平安银行对其上王**的签名是何人所签无法作出解释,故抵押合同不应认定是王**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平安银行主张以王**名下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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