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配
民事判决书
(2012)张中民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64年12年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本区火车站甘泉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兰州铁路局嘉峪关机务段张掖折返段职工。身份证号码:622201196412201821。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长青县人,住本区火车站甘泉小区1 3号楼1单元3 02室,兰州铁路局金轮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201195403041817。
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于198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石某某。被告与前妻于1981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某,二人原随原、被告生活,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自2010年始,原、被告因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与子女生活期间,为给两个儿子筹办婚事、购置并装修房屋,二人共支出近十万元。原、被告约定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由各自支配。原告住房公积金29000元2011年6月用于给石某某装修房屋,被告住房公积金40000元2010年4月17日用于给董某某购置桑塔纳小轿车,在该车购置时被告除住房公积金外还支付现金4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火车站康乐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68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均认可现值75000元,室内有海信1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王子电冰箱一台,海尔电冰柜一台,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亿家能太阳能一个,电视柜一组,电磁炉一个,电暖气一个。
又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查明患有直肠恶性肿瘤,高血压,脑梗死,肝、肾囊肿等病,并于当日进行了手术治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武威铁路分局公有住房内部产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因琐事致使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尊其意愿,依法准许两人离婚。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现患有直肠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更需要静养、调理,改变其原居住环境,对其身体会有不利影响,因此,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应由被告居住,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房屋内现存的电视、冰箱等财产,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归谁,该房屋内的财产即归谁所有,也再不向对方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现房屋归被告所有,则该房屋内的财产也归被告所有,再不予以分割。对原告提出的2010年4月为董某某购置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因购置该财产时,被告给付董某某80000元现金中40000元为被告住房公积金,40000元为现金,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约定由各自支配、使用,因此,此约定可以视为是原、被告对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不应再将其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另行给付的4000O元现金,根据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来看,自201O年起,双方为给两个儿子结婚,除两人的住房公积金外,另行为两个儿子支付近十万元,被告为董某某买车支付的40O00元也发生在此期间,此部分支付,应视为父母为子女生活而对子女的赠与,现该赠与行为均已履行完毕,财产所有权均已转移至其子女名下。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是以现存的财产为主,因此,原、被告此部分支出不应算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OO年原、被告双方为购置房屋而向其父借款5O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对该笔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陈述该笔钱是当时购置房屋时其父母赠与给原、被告的,因此,原告关于此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火车站康乐小区13号楼1单元302室68平方米楼房一套,海信1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王子电冰箱一台,海尔电冰柜一台,长风双缸洗衣机一台,亿家能太阳能一个,电视柜一组,电磁炉一个,电暖气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75OO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协商约定“对房屋内现存的电视、冰箱等6500余元的共同财产的归属随房屋,即房屋归谁上述财产归谁所有”,一审判决对这部分财产约定的延伸理解实际上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应当予以纠正。2、201O年4月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当中要求该车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一审却认定‘‘购置该车辆花费的80000元现金当中,除董某住房公积金外的4万元属父母双方为子女生活而对子女的赠与。\"这一认定显然与常理及事实不符,属被上诉人单方对家庭重大财产的私自处分。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向上诉人母亲所借5000元,“系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严重的隐匿财产之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将其工资卡交由被上诉人掌管,结合双方工资收入状况以及近十多年的支出来看,被上诉人目前至少还存有大额存款。一审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之处,其判决显然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再婚,婚后双方均带一子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现儿子石海懿、董世伟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上诉人又身患重病,本应互相信赖、互相扶持共度晚年。但因家庭琐事双方不能互相信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一、二审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登记在董某某名下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一审中上诉人以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二审中以购车时支付的其中四万元现金属被上诉人自己独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个儿子结婚、购房、购车除双方住房公积金外还花费近十万元现金,双方对公积金的支配无异议,对其他花费各执一词,一审结合双方陈述、家庭具体情况、车辆购置时间以及所有权属等因素,认定争议的被上诉人为其子购车支付的四万元现金亦为对子女的赠与符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提出室内共同财产应折价分割及楼房应以价值8万元分割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室内电视、冰箱等财产,房屋判给谁就归谁所有,再不折价分割”,且楼房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价值75000元,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价值判决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身患重病,需要静养身体,判决楼房及房内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楼房折价款的一半符合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亦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在其购置楼房时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理由,经查,一、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是自己书写,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借款是其父赠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5000元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目前还有大额存款的理由,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芝 琴
审 判 员 袁 建 银
审 判 员 张 宏 志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