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哄抢罪辩护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甘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4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3。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1。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34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4。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不识字,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7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3。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聪,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4,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8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2。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一社6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31X。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一社33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x14。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5,男,1947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不识字,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37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470403331X。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不识字,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七社9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5709023312。2011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1)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白某、李某5、周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升,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薛兴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车建军,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刘德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磊,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白璞,被告人李某4、李某5、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甘州区水务局农场与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毗邻,所占土地西、南与大满镇马均村耕地接壤,北靠甘绿集团,东临新三支渠和农场公路,占地面积275亩,属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张国用1977字第00010号)。1996年5月17日,为方便马均村和水务局农场土地的耕作、管理,经原张掖市水电局、原大满乡人民政府、马均村委会、张掖市水电局农场、大满水电处共同协商,马均村和水务局农场对部分耕地进行了对换,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水务局农场土地的界限。2008年6月19日,甘州区人民政府给大满水利电力管理处颁发了水务局农场土地使用证。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周某以甘州区水务局农场的土地在70年代系马均村为由,经相互联系,召开会议,策划抢种甘州区水务局农场土地。3月4日,由上列被告人组织、指挥的马均村七社村民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让村民在农场中每户占一块地。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白某得知被告人张某等抢种土地之事后,于3月5日组织本社村民也去抢种水务局农场的耕地。至此,由上列九被告人组织、指挥的马均村村民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5处,长度达15.625米。进入农场后,将155.3亩土地耱耙。3月9日和10日,又将已被耱耙的135.7亩土地播种了小麦和大麦。2011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白某、李某5、周某又组织上百户村民抢种了马均村林场的土地,260亩土地被耱耙,其中112.4亩土地被耕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白某、李某5、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兴兵、陈辉泰、杨建荣、程延林、高银林、韦其德、王景年等人的证言,耕地损失评估报告、树木损毁技术评定,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甘州区水务局报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及图纸,甘州区水务局与马均村的换地协议,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白某、李某5、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逾百人公然哄抢他人合法土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骨干带头作用。在聚众哄抢过程中,参与人员多,同时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48株新疆杨、金丝柳、国槐因焚烧玉米桔杆、杂草时被焚烧,毁损物品价值7295.50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白某是听到马均村七社抢种土地的事于次日才组织人前去抢种土地的,在量刑上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及被告人王某、白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是抢种土地的最早倡导者,是受马均村七社的影响于次日才去抢种土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白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5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周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交的现金10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 贤 元
审 判 员 李 匀
审 判 员 杨 惠 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