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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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赵某、杨某、人保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来源:王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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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小区外,赵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小轿车逆行,将郭某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郭某被送至999急救中

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2010年7月1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郭某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赵

某、杨某、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2万余元。

法院裁判:

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

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郭某的经济损失。杨某作为车主,但其并非侵权人,并且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对

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判决赵某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万余元。

评析:

本案涉及借车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辆实际处于借用人的支配控制下,同时运营利益直接归属于借用人,所以,应由借用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出借人有重大过失的,如出借人明知车辆为未经过年检或车辆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仍将车辆出借给他人的,则出借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对交

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杨某将车辆出借给赵某使用,但车辆本身处于适驶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供用人赵某也拥有驾驶资格,故可以据此认定杨某主

观上不存在过错。另外,杨某出借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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