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符红参与抢劫”一案的审查报告
关于“符红参与抢劫”一案的
审查报告
尊敬的公诉人: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符红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针对本案,特郑重报告如下,请采纳。
掩卷沉思,扼腕叹息。原本花季少女,听信同学蛊惑,失贞节而未取分文,却因故锒铛入狱。本着常人良知与法律人之理性,郑重请求检察机关宽严相济、治病救人,对其不予起诉,以挽救失足少女,使其重获教育良机。
一、对符红之行为,已无再施以刑罚之必要。
之前,符红尚属在校初三学生,芳龄十七,无任何违法与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
身在偏远山村,憧憬城市之美好与繁荣而到上海。数日,即被他人利用而介入本案。符红原原本本的付出贞节,区区400元“利益”却不能为其所有。平心而论,符红无疑也是本案之受害者。
刘强之流,案发前已作案多起。犯意提起、寻找犯罪对象、策划作案手段、准备犯罪工具、与被害人之联络、殴打被害人、取被害人财物、分配赃款等环节,均为刘强等人所为,符红没有也不可能实施。纵观全案,符红不过是刘强等人的一颗棋子,其行为之作用与地位微乎其微,以刑法第27条之规定当属从犯。
侦查阶段,于自己的所作所为,其供认不讳,以刑法67条之规定,当属“坦白”,认罪亦能深刻悔罪。
5月5日被羁押至今,几近半载,其身受切肤之痛,教训颇为深刻,以“罪刑相适应”之原则,窃以为已无再行刑罚之必要。
二、对符红不予起诉,符合刑诉法之规定,符合当前我国之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犯罪,因其心智尚未成熟,我国刑律给与极大宽恕。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是观之,对符红不予起诉,于法有据,且符合常人之情理。
三、对符红不起诉,有利于对其教育和矫正,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符红还未完成义务教育,对其不起诉,让其早日回归学校,让其早日回到家人、老师、同学身边,让其实现继续学习之愿望。以其天资和成绩,符红尚属可塑之才。过去的毕竟已经过去,未来的毕竟还未来。如检察机关能给其再学习之良机,在今后的漫漫人生路上,其必将怀着感恩之心,痛改前非,加倍努力学习与工作,回报社会。
刘强之流,贪图私利,置符红尊严与前程不顾,给其造成几乎毁灭性的打击。若能对符红不予起诉,无异于让其重获新生。有道是: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以上忠言,句句发自肺腑,承望公诉机关理解、重视并支持!
辩护人:倪明学
201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