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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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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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真实性认定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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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镜民一初字411号

  原告:石某,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蚌埠市伟业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二区三栋18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南京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五一小区3幢502室。

  被告:石志某,男,汉族,1966年2月4日生,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镜湖区五一小区3幢502室(系苏某之夫)。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 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同年9月3日还清,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苏某与石志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 次催要未果,并承提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辨称:我与原告系同乡关系。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作为境外地下“六合彩”庄家多次邀请我以电话和传真方式对“六合彩” 进行下注,至2006年初,我共欠原告5万元赌债。2006年3月3日,原告再次上门要求我偿还该赌债,在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我只得被迫出具借条一份,承 诺同年9月3日还清,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因我国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对赌债这类的非法债权不予保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志某辨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乡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3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某借人民币5万元。2006年3月 3日。2006年9月3日还清。借款人苏某。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两被告均否认向原告借款事实,认为 该借条中所称借款5万元系被告苏某购“六合彩”所欠赌债,被告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证明2006年3月3日原告带人找被告苏某要“六合彩”钱,看到或听到由 别人写借条,再由苏某抄了一遍的事实。

  另查明,1、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为被告同乡,现均在芜湖市五一广场做生意。2、除被告出庭的三位证人外,被告未提交该借款系用于赌“六合彩”并 为公安部门处罚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户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告苏某2006年3月3日书写的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借款是否为合法的借款。被告虽有三位证 人出庭证明苏某曾购买“六合彩”,但认为原告系“六合彩”庄家,且被告苏某欠原告的款为下注“六合彩”款仅有证人证言,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因此被告仅以 三位证人证言欲推翻被告苏某200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显然不能成立,故对两被告以本案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苏某与被告 石志某系夫妻关系,石志某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石志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石志某应 与被告苏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石志某欠原告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丽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山成

  评论:一、借条真实性,只要有借款数额、借款人签名,没有书面或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是不真实的,法院会认定借条真实。

  二、只要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如没有确凿证据,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对方主张是赌债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对方没有确凿证据,法院支持我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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