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要及时保全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初字第3961号
原告鲍某,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鼓楼区北四卫头1903室。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东里6号。
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465000 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11月内偿还。后被告陆续还款26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800元、保全费3345元。
被告陈某辨称:目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本人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1月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65000元,余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江苏省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案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故该案于201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2010)下民初字1454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 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3345元,合计62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虞侠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
评论:借款纠纷要在起诉之前及时保全,这样债权才能得到全部实现,本案在起诉时保全了被告一套房子,所以债权才能得到全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