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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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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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中多处伤残计算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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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泰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泰河民初字第0097号

  原告王会,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孟兴庄镇连三村二组5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成博,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阿城区平山镇双河村11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红岗区图强村。

  负责人孙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克重,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红飞,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康锦苑4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明,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中路90号305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汇杰广场6楼。

  负责人李晓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昊,公司员工。

  原告王会与被告尤成博、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图强公司)、李红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尤成博的诉讼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红飞的诉讼代理人张旭明、被告人人财保图强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克重、被告人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及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诉称,2009年11月29日23时05分,被告尤成博驾驶黑 E52158/黑E1231货车沿宁通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下行线186KM+510M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李胜利驾驶的苏BCE833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苏BCE833轿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李红飞驾驶的低速行使的苏FFA469重型仓栅货车相撞,后尤成博驾驶车辆又与李红飞驾驶货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李胜利苏BCE833车上乘员里康辉死亡、李胜利、朱延干、王洪英、吴勇、原告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通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尤成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胜利及其车上乘员原告、朱延干、王洪英、吴勇无责任。被告尤成博的车辆挂靠嘉谊公司,其主挂分别向被告人财保图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红飞的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3679.6元、残疾赔偿金172636.8元等损失合计27619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尤成博、李红飞、人财保图强公司、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二车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尤成博车辆挂靠嘉谊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部分不符合事实,偏高,尤其伤残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认可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之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右眼球破裂、右侧肋骨骨折、脑震荡等,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36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8元/天=10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田炯护理人员及损失证明,本院依照有关规定以40元/天计算,住院60天+出院后司法鉴定1个月,90天×40元=3600元;营养费,司法鉴定4个月,30×4×18元 /天=21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苏州从事水果生意,原告主张60元每天,不超过全省农、林、牧、渔服务行业2008年 24871元标准(2009年统计部门未公布),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右眼球缺失,评定七级伤残,右颧骨颧弓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残。原告提交了苏州虎丘派出所2008年1月、2009年4月的暂住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城镇居民计算,20552元×20年×40%+20552×20×20%×10%=17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18000元;鉴定费1980 元;第一次鉴定原告擅自委托,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下56919.61元(医疗费53679.6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391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2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60836.41元。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尤成博、李红飞58000元,其中380000元为从交警部门付的尤成博缴纳的医疗费(审理中同一事故权利人所支药费均同意计算给王会),另20000元为审理中二被告各支付 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王会申请对被告尤成博驾驶车辆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其驾驶车辆向所在的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图强支公司已在同一事故中判赔王洪英2000元、吴勇2000元,合计4000元,尚有余额16000元;永诚财保判赔王洪英1000元、吴勇1000元,合计2000元,尚有余额8000元;在本案中图强支公司尚应按比例赔偿原告12000元;永诚财保尚应赔偿6000元,余款为朱延干的赔偿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李康辉、王洪英、吴勇三案图强公司已被判赔190000元+1355.1元+2000元,合计193355.1元,余款为26644.9元,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0000元,余款 6644.9元为朱延干的份额;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已赔偿90000元+1000元+1096.83元=92096.83元,余款为17903.17元,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17903.17元,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7903.17元为朱延干的赔偿份额。超额部分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尤成博赔偿70%,李红飞赔偿30%,王会已付部分予以扣减。尤成博、李红飞系在不同的时间内发生的事故,系间接结合,依法按份承担责任,不负连带责任。尤成博车辆挂靠嘉谊公司,依法对其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佳通安全法》地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会医疗费项下1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000元,合计3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份公司赔偿王会损失人民币医疗费项下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000元,合计16000元;

  三、被告尤成博赔偿原告王会损失人民币148985.487元,扣除已付48000元,余额为100985.49元,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红飞赔偿原告王会损失人民币63850.923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额为53850.92元;

  四、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泰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支行;账号:10025022044001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人财保图强公司负担700元,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尤成博负担1300元,李红飞各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450元,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营业部;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10001040058888)。

  审判长 蒋国安

  审判员 陈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辉

  评论:一、交通事故赔偿中受伤人有多处伤残计算

  多处伤残并不是累加计算,而是有复杂的计算公式:公式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定公式,公式如下:

  C=Ct×Cl×(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i=1  i=1

  Ia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指除一个最高伤残等级外的其他每一个残级附加指数只能在0和10%之间浮动。而对附加指数该如何浮动,在附录B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适用,这属于法官可自由裁量的范围,一般要区分不同残级之间的差别,1、对10级伤残可按1%、9级伤残可按2%、8级伤残可按3%计算……其余类推。2、或者按:10级为2%;9 级为3%,8级为4%,计算。

  ∑Ia≤100%指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他残级的附加指数不能大于100%,即不能超过一级伤残,也就是说,在受害人有非常多的残级情况下,即使累加超过了100%(也就是已超过了一级伤残),最多也只能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级赔偿金。

  二、多车多人发生交通事故,各车交强险赔偿按比例支付。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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