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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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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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连带责任的运用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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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坛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直溪镇西溪村委溪村136号。

  原告汤某某,女,193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直溪镇西溪村委溪村13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汉族,无业,住本市直溪镇直溪村委黄培村72号。

  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常州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西关头13号401室。(身份证:320104196409071617)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西关头13号401室。(身份证:320104196409071617)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南京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直溪镇直溪村委黄培村72号。

  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常州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汤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被告陶某某及被告陶某某、陈伟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14时20分,在本市直溪镇黄培村路口,王某某驾驶载有张某某的苏DHL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苏AAZ531号轿车(登记车上土为陈伟文)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与事故伤情有一定的因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8年3月26日救治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陶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永庆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其余费用未能给付。为维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345561.4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者治疗情况无异议,对已支付的赔偿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两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锁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本次事故被告陶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4时20分,在本市直溪镇黄培村路口,王某某驾驶载有张某某的苏DHL5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苏AAZ531号轿车(登记车上土为陈伟文)发生碰撞,致王锁泉、张小兰受伤,两车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与事故伤情有一定的因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常州市交警部门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复核结论,被诊断为头颅严重外伤,后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80771.98元,因治疗及丧葬事宜,原告用去部分交通费用。事发后,被告陶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永庆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汤某某共有四个子女、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为两人之子。被告陶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肇事苏AAZ531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有关费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事故责任问题及事故的损失数额,现分术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起出部分,应由本案中原、被告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损失。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本市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王某某不服,常州市交警部门又作出复核结论。被告王某某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仍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认为死者张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帽,但该行为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所以,对本次事故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陈某某承担20%赔偿比例(被告陶某某、陈某某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其共有财产),死者张某某自担10%损失。原告方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与三原告也系亲属关系,其本身也是死者的第一继承人,故三被告间不宜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上所述。

  一、关于事故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医疗费80771.98元,丧葬费11891元,误工纲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200、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7560元(对交通事故案件,因本地城乡差别较小,常州市已出台规定,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6402.5元,适用标准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应为47925X5/4X2即11980元,上述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36138.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有31638.98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16138.98X70%即221297.3元,应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赔偿316138.98X20%即63227.8元,原告方因张某某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5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死者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赔偿36000元,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赔偿9000元。被告陶某某已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应予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汤某某、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771.98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80、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76、护理费960元及交通费1200元,合计436138.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有316138.9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221297.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20%即63227.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3822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6000元,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汤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14元,由被告陶某某、陈某某负担300元;该费用三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

  代理审判员 崔明辉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

  本案评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作为我方的被告认为是按份责任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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