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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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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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标准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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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三初字第314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安德128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负责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祁某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为苏AML036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王康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朱某某死亡及杨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08年1月12日,原告与朱某某家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调原告一次性向朱某某家人支付其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5万(其中原告承担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酒后驾驶并且逃逸形成主要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8000元医疗垫付责任,其余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23时20分许,原告周某某酒后驾驶苏AML036号轿车途经河西九路由西向东行至高架桥附近,车头右侧追尾王某驾驶的苏AEV850号轿车左侧后逃逸,王某即驾车追击至宁丹路交叉路口,两车先后闯红灯通过路口,遇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至路口东,结果苏AML036号轿车车头右侧撞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车右侧,朱某某、杨某某被撞至苏AEV850号轿车车头及挡风玻璃上,摔落在地上,造成朱某某、杨某某受伤,朱小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原告周庆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发生事故车辆苏AML03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2日。

  又查明,2008年6月18日经本院(2008)雨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周庆瑛在事故处理中应赔偿死者朱小岗继承人282856.5元(实际赔偿495000元含垫付王康应负担的1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9月11日经本院(2008)雨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原告周庆瑛已赔偿伤者杨某某5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08)雨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08)雨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交警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告理赔时以酒后驾驶并逃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责任而未及时对其它损失进行理赔,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性质及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在限额内快速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进行赔付从而减少因事故引发的矛盾,扶助伤亡,本案原告周某某事故发生后先行、及时给付第三方相关赔偿,依据其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垫付超过了交强险医疗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8000元,其主张交强险的该部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田强

  见习书记员:吕珊珊

  本案评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酒精含量达成80毫升才算醉酒,本案原告只有70毫升,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限额进行赔偿。

  二、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立法精神,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否则有违立法精神。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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