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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伟律师对申某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

来源:师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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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玉溪市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1972年6月13日生,1996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贵州省水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月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9年6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师伟律师

      玉溪市检察院指控:2010年月11日,被告人申某某采用体内藏匿 *** 的方式,乘坐景洪到时昆明的云J19477号客车前往昆明。当时的情况2时许,当车行到213国道元江县青龙茶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从体内排出毒品 *** 3坨,净重213.2克。被告人申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师伟律师辩护意见: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作为被告人申开祥的辩护人,通过201138日的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进行罪轻、减轻、从轻的辩护是辩护人的职责所在:

一、本案中被告属于运输毒品罪。虽然刑法第347条规定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但应明显的看出,运输毒品其行为与贩卖、制造毒品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通过卷宗中反映出,被告人受刘某某及周某某指使,车票钱也是他人所购、费用是他人所给,毒品是他人所购,为他人所带。被告人仅是刘某某及周某某的作案的工具,故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其地位属于从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第二段中明确阐明:“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三、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虽构成犯罪,但没有主观上故意要求运输携带毒品的故意,纯粹是因受他人利诱,担心不能及时拿到工钱、没有工作干,才误入歧途,贫穷是很多犯罪的根源!

四、本案中被告人属于残疾人。左手食指缺失,根据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法精神,对有残疾的人可以酌定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案在公安起诉意见书中,及被告人的供述中,均能够看出,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没用丝毫的隐讳。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为宜!一个39岁的被告人经过15年劳狱之灾,足以让其改过自新,出狱后已55岁,略有部分劳动能力,能自给自足,不至于增加社会负担,也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玉中刑字第37号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 *** 213克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2651元予以没收。

  师伟律师对此案的感言:根据刑法347条的规定,只要运输、贩卖、制造 *** 50克以上,量刑是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是累犯,法院还是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在量刑上还是考虑了综合情况,判处起点刑15年。对这个结果,我及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家属非常满意。

 

发表于:201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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