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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清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刑事案件

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莫凡律师的努力,切实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来源:莫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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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 X X)清中法民一终字第X X 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X X。

上诉人(原审原告)X X X。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X X。

上诉人X X X与被上诉人X X X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X X X)清城法民初字第X X 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X X X,原告X X 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4381.91元[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月X6月)、医疗费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X6天)、误工费10724.38元[40775元/年÷365天X(6天+90天)]、陪护费670.27元(40775元/年÷365天X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937.18元(18489.53元/年X6年)、交通费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死亡赔偿金430160.4元,并在开庭时请求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即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诉请请求数额相应变更为567988.13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X X X凌晨,X X X因羊水早破于X X X分许到XX医院住院分娩,至X X X分顺产一男孩。至X X X许母婴离开产房,被安置到产休区,与另一对母婴同室,此后至小孩死亡没有任何一位医生诊治过母婴情况。至X X X许,有一护士来给X X X母子量体温(离开产房至小孩出事止7个多小时,小孩只量过这次体温)。至X X X许,由XX X家婆带小孩去洗澡,脱掉衣服后发现小孩全身皮肤青紫,XX X家婆对此还向帮小孩洗澡的护士提出疑问,护士也没有多留意,洗完澡后将小孩带回产休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个医护人员来巡查跟踪过XX X产后情况和小孩的健康情况,直至X X X才被发现小孩停止了呼吸。后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小孩做了司法鉴定,尸检报告对小孩的死因鉴定为XX X之子属低体重儿,符合因肺胞腔内羊水吸入、透明膜形成及肺不张等致窒息死亡。根据以上事实、病历及尸检报告和广东医鉴[X X 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由于院方存在以下过错,导致小孩死亡的发生:一、院方明知小孩是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但完全忽视小孩的病情,没有做好相关的检查和检验,没有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做好预防措施,护理、诊疗缺失,放任小孩病发死亡。二、低温、缺氧、羊水吸入皆可诱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和新生儿肺不张的发生。由于院方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的护理缺失和没有吸出新生儿羊水,造成小孩低温、缺氧,诱发了本次肺透明膜病和肺不张病,院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未及时对早产儿转院,违法了广东省高危妊娠早产儿诊疗护理常规。四、被告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早产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广东医鉴[X X X]X X 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X X X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医疗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负责,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381.91元。原告曾向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局申请行政调解,但被告一意孤行拒绝行政调解。

X X X答辩称:一、根据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X X X]X X X号)认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参照一般责任程度与赔付的对应比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70%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丧葬费20387.5元,被告无异议;2、关于医疗费910.9元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抢救患儿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么有关联性,被告不同意赔偿;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天数的证据;4、关于误工费10724.38元,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务工天数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而且就算原告XX X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后是在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因此根本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5、关于陪护费670.27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天数证据和需要护理的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6、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110937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审判实践,侵权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50000元;7、关于交通费383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8、广东省级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 X X日凌晨,X X X因羊水早破于X X X许到XX医院住院分娩,至X X X顺产一男孩,在产房由助产士观察至产后X X X小时,母婴无特殊,安返爱婴区,母婴同室,按需哺乳。入病房后测体温X X X,由下夜护士观察母婴情况,X X X交班母婴无特殊。X X X护士巡房时发现患儿脸色、口唇、全身紫绀,无吐白沫。听诊无心跳、呼吸停止,即予吸氧,静脉注射0.9%NS0.9ml+0.1%肾上腺素0.1ml,5%碳酸氢钠3 ml,查瞳孔散大,肛门松弛,无呼吸无心跳,经积极抢救无效而宣告临场死亡。X X X,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X X X]病鉴字第X X 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X X X之子属低体重儿,符合因肺胞腔内羊水吸入、透明膜形成及肺不张等致窒息死亡。X X X,广东省医学会出具广东医鉴[X X X]X X 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专家认为:1、被告对患者XX X之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但违反了符合医疗护理规范、常规;早产儿未及时转院违反了广东省高危妊娠早产儿诊疗护理常规;对早产儿监护不到位,医疗护理记录缺失,早产儿病情变化时不能及时处理;2、医方的上述违规过失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本医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因早产儿病情变化快,且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原告XX X在被告处分娩期间,花费治疗费669.6元,住院共6天。X X X,原告XX X到清远市妇幼保健院,花费治疗费241.3元。原告提供一组交通票据,拟证明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383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曾向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局申请调解,但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局表示不接受其提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建议通过法院进行裁决。

     另查明,原告X X 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致患儿因肺泡腔内羊水吸入、透明膜形成及肺不张等致窒息死亡而引起本案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广东省医学会作为全省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具备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其它与医学相关的鉴定工作资质,对双方的医疗事故纠纷于X X X日作出广东医鉴[X X X]X X 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案属于X X X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结论,其所依据的内容真实可逛,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医疗事故的事故等级、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辩解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知道意见》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构,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变更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由于该申请是在开庭时提出,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申请,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变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0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项目并没有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910.9元,原告XX X在被告处分娩时花费669.6元,有其提供的按金收据及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 X X日XX X到清远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的费用241.3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医疗事故相关联,其要求被告赔付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由于由于原告住院是到医院分娩,其新生儿出生后同日即因被告的过失诊疗行为而死亡,作为新生儿的原告之子,不存在该费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83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作医疗事故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本院酌情考虑支持该损失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丧失孩子,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应得到弥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原告要求110937.18元过高,结合医疗事故等级责任,本院认为赔偿80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月X6月)、医疗费66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5757.1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605.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00605.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 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605.68元给原告X X 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XX X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赔偿两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67988.12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赔偿两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酿成两上诉人的男婴死亡,属典型的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3日,即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该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一致,依法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一侵权责任另行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条所指的其他“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无权对侵权责任另作规定。而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故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该《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不应当成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再说,《侵权责任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法律位阶比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要高,依法也应当优先适用。二、被上诉应当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910.9元,以及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X X X日上诉人XX X到清远市妇幼保健院花去的费用是产后检查费用,有检查清单何发票证实。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治疗费用。产后检查是常规检查,是每个产妇产后42都需要进行的常规检查,这是常识。从检查清单的项目可以证实,上诉人检查的范围都是产后产妇的身体状况。产后检查与本案上诉人分娩时发生的医疗损害直接相关。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分娩时花费669.6元给上诉人,但与本案上诉人分娩相关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又不判决赔偿,是相互矛盾的。3、本案的医疗损害是上诉人分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诉人分娩相关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应当得到赔偿。三、本案被上诉人过错严重,直接造成两上诉人的男婴死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1、男婴是因肺泡腔内羊水吸入、透明膜形成及肺不张等窒息死亡,致死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吸出羊水等重大过错。表现在:被上诉没有按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常规护理,没有做好预防措施,致使小孩缺氧、低温和羊水吸入诱发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和肺不张的发生。男婴离开产室后至发现病情,被上诉人一错再错,从男婴于早上X X X分离开产室至X X X半死亡,被上诉人没有一位医生检查过男婴的身体状况,没有及时采取任何的治疗措施,没有将男婴肺泡腔内羊水吸出,直接导致了男婴死亡的严重后果。2、本案中无论精神上,还是经济上,两上诉人都因本次医疗损害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打击和损失。上诉人XX X怀胎十月,不惜金钱加足营养,好不容易等到一个活生生的生命到来,却因为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丢失了生命。两上诉人为此悲痛欲绝。自事故发生到如今,两上诉人XX X和X X X夫妇一直无法摆脱爱子死亡的阴影。四、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调整正确的赔偿数额赔偿给两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调整正确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两上诉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该规定当然包括增加诉讼标的额,无须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2、退一步讲,法院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正确的赔偿总额,判决赔偿的总额只要没有超出两上诉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就应依法予以支持。两外,上诉人依法提交了有效的交通票据383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存在酌情考虑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X X X在二审诉讼期间答辩称:一、本案是上诉人在一审时选择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是根据案由确定适用相关法律的,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当其到被上诉人处住院分娩,双方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种事实上医疗服务契约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来圈定,其主要权利义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是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且本次医疗纠纷已被鉴定为属于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属于特别法。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就《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三、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在开庭时提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告在开庭时增加死亡赔偿金、及要求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变更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申请是在开庭时提出的,且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是不予认可。四、在本次事故鉴定为医疗事故,医院的损伤参与程度是主要因素,但也存在其他因素,XX X属于镇级医院,医疗器械及医疗人员技术、资源非常有限,且早产儿病情变化快,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不能以省级医疗技术标准要求镇级医院。因此请求法院以60%的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669.6元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分娩的费用,小部分用于治疗新生儿。另外241元的医疗费是分娩后进行复检,检查费用。交通费383元,主要用于处理丧葬和鉴定事宜。上诉人认可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是XX X本人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赔偿的范围问题;三、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四、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参加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本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项目,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的新生儿从出生至死亡只有几个小时,没有住院和陪护,没有也产生误工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和误工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可依法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对于交通费,本案中只有对婴儿进行鉴定时所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婴儿的损失,原审判决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双方认可669.6元医疗费中只有小部分用于婴儿本身,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41.3元医疗费,是上诉人XX X到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所做产后检查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产后检查与本医疗事故相关联,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另一方面却主要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首先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方面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另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反映,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是在X X X,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统计年度”也就是当年的赔偿标准,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应按照《2011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次,赔偿数额的问题,1、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20年),3、医疗费669.6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4500元,共计506169.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4935.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84935.28元。

四、关于赔偿责任法分担的问题。广东省医学会于X X X日出具广东医鉴[X X X]X X 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福主要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应按90%来分责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请求法院判令按6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上诉,也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对其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终上所述,上诉人XX X、X X X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XXXX)清城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XX 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4935.28元给上诉人XX X、X X X;

二、驳回上诉人X X X、X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XX X、X X X负担1445元,被告XX X负担8000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上诉人XX X、X X X负担1385元,被上诉人XX X负担8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你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X

                                    X X XX X XX X 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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