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小庆律师

饶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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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以假乱真的支票

来源:饶小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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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冉某加盟D物流,在东莞某镇以D物流的名义经营快递和货运代理服务。2009年,陈某开始与冉某合作,委托冉某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2011年4月,陈某委托冉某托运货物给深圳A公司。冉某收到一张假支票,陈某货款无法追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冉某和D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辩解】 
         冉某辩称,我与D物流是加盟关系,陈某的货物通过我发到D物流总部,然后再由总部分派到收件人所在地的B加盟店,由B加盟店通知收货人提货并收取货款。深圳A公司提货时开具一张假支票给B加盟店,由此导致陈某不能收回货款。货款不是我收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D物流辩称,我司与冉某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加盟合作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冉某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与我司无关。涉案货物是由B加盟店通知深圳A公司提货并收取货款,B加盟店在收取支票时未尽审核义务导致收到假支票,责任应由B加盟店承担。 
         【律师评析】 
         此案中,涉及到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即陈某与冉某的货运代理合同、冉某与D物流的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 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加盟店不是陈某与冉某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冉某的辩解不成立,陈某有权依照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主张权利。冉某与D物流的特许经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陈某,即合同条款不能对抗陈某的主张。因此,冉某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D物流对冉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饶律师的观点,判决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两被告均没有上诉,陈某的权利得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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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饶小庆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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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1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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