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06年8月31日,蔡某与某山庄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山庄认购书》,约定蔡某向某山庄公司认购某山庄美林苑15#楼单元501号复式房一套,蔡某并于当日向某山庄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后蔡某与某山庄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的层高以及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引起问题的处理方式。随后,蔡某于同日向某山庄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212282元、印花税共计258元(两种印花税分别为231元、27元)、登记费80元、公证费1294元、抵押合同律师费1348元。2006年11月3日,蔡某提供向银行按揭向某山庄公司支付了余下的购房款539000元。蔡某后按月支付按揭还款。
后来蔡某发现,案涉房屋的上层最低层高只有1.4米,并非合同约定的1.9米,而且房屋面积比原来小3.8平方米,蔡某要求解除该合同遭到某山庄公司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蔡某、某山庄公司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上层层高存在争议,蔡某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的上层层高进行鉴定,后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案涉房屋的上层最高净高为3.56米、最低净高为1.78米、最高层高为3.76米,最低层高为1.98米,顶层天面的厚度为0.2米”。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山庄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首先,蔡某依据面积缩水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在人们居住的商品房中,高度一般都在3米左右,案涉商品房的3.76米的高度并不会对蔡某的居住产生重大影响,蔡某是可以在该高度的房屋内正常生活的,不属于根本违约,未达到解除双方合同的程度。因此,蔡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蔡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蔡某不服,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本律师认为原审判决混淆本案基本事实,回避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主张解除与某山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商品房的上层最低层高为1.98米,最高层高为3.76米,而合同中约定的上层层高最低为1.9米,最高为4.8米,虽然上述上层最低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层最高层高相差达1.04米,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差距达21.67%,住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间,涉案房屋楼层高度的降低,必然对该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确实严重影响了蔡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蔡某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某要求解除与某山庄公司之间于200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请求,判决某山庄公司应向蔡某返还购房款77128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12282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21日起计至2006年11月2日;以771282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