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静律师

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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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翟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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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翟静律师担任**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人庭前查阅了相关卷宗和资料,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问题

1、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北京标准计算

①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北京,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北京是侵权行为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那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②保险公司认为死者亲属没有起诉,而是经过调解解决赔偿问题,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此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死者亲属也显失公平,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否认了调解的作用,更变相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③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北京平谷交警支队按照当地水平计算,解决地点为北京平谷。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北京标准计算

230万元的赔偿款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

2010年北京农村纯收入是1196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8444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9141元,所以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11968*20=239360元,丧葬费为48444÷2=24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是9141*4÷2=18282元,上诉三项是281864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还未计算,因此原告的赔偿款30万元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3、按照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主体资格,受害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及相关证据也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认定。本案中死者的赔偿数额是经过北京交警队计算并且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私下确定的赔偿数额,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高,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交警队的经济赔偿凭证上表明原告交款30万元,死者家属得赔偿款30万元,又根据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向对方肇事车辆车主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2万元,但是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在北京交警队交款的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表明对方车辆根据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只赔偿了对方1.1万元,没有按照协议支付2.2万元,因此原告赔付给死者家属的数额为30-1.1万元=28.9万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9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具体确定。

5、在本案中,**受雇于原告,原告作为其雇主,在雇员出现人身伤亡时雇主**有赔偿的责任。协议上之所以把**作为赔款方一方,当时目的只是为在刑事审判时,减轻**的刑事责任,**本人也承认没有出钱赔偿;此外交警队的经济赔偿凭证上交款人是**,是**向交警队交的款而不是**。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出钱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二、不管受害者是否被本车碾压、碰撞,只要受害者是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于车下,被告就应赔付,理由如下:

1、根据相关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该定义,分析如下:

2、本案中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受害者**的死亡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表明死者是全颅变形,颅骨多发粉碎骨折,双外耳道可及血迹;右侧肋骨骨折,认定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部闭合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应是**的致命伤)。

3、受害者受到伤害在车下,死于车下

理由如下:①冀BM0598货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显示:该车事故后,驾驶室前部左侧严重损坏变形,右侧前照大灯及后部信号装置外观完好,左侧前照大灯破碎脱落。本案中**坐在右侧副驾驶座位上,他所在的空间没有受到任何挤压和撞击,并且从交通事故照片上可以看到胡所乘的车内没有任何血迹,因此可以判定人不是在车上死亡的。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照片(照片上能够显示地上有成片的血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能够显示人躺在地上及血迹和鞋的具体位置)、对对方车上人员的询问笔录(这些人是第一目睹现场的人,他们都能证实事故发生后人躺在车下的事实),这些证据均可以证明受害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于车下、损伤发生在车下的事实。③、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表述:原告方车辆碰撞后的方向为南偏西19°,对方车碰撞后的方向是由北向南,平谷交通支队的现场图补充说明上记载对方车右后轮在地面上留有制动拖印呈直线型,原告方车左前轮在地面上留有轮胎侧滑印呈弧线形,由此我们可以知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对方车行驶方向没有变化,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而原告方车由于是空车,碰撞后行驶方向发生改变,并且由于惯性继续行驶,从绘制现场图也可以看出原告方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运行轨迹和**尸体、血迹的位置是一致的,**的死亡和原告方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者身处保险车辆之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

理由:①、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②、“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厢,此时系为车下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③、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和三者险条款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

综上所述,本案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下,不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此**完全符合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5、依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初衷就是保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得到及时充足赔付和降低投保人自身风险,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实践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之情形越来越多,如将此类受害者排斥于“第三者”之外,将会导致很多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势必要进一步挫伤车辆所有人投保的积极性,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保险人也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6、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且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损失,肇事司机和车主主观上也并无恶意,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鉴于以上原因,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

三、关于**被甩出车外后是否和本车发生过接触,是否被本车碾压致死的问题。

1、根据前面第二项第3点所述,能够说明受害者死于车下,又因(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表明死者是全颅变形,颅骨多发粉碎骨折,认定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胸部闭合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受害者的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如此严重的损伤只有人体和车发生碰撞、轧压、碾压等接触才会形成。(2)、通常情况下在碾压发生时都伴有碰撞和刮擦现象,交通事故碾压部位一般会严重毁损畸形,常伴有粉碎性骨折,人体被砸压部位呈现扁平变形,内部多发生粉碎性骨折和内脏破裂。在本案中,司机发现危险时采取急刹车,副驾驶的受害者由于惯性被甩出车外,由于刹车后车轮仅有少许旋转或不再旋转,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导致整个头部扁平变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3)、交通事故的损伤形态往往很复杂,类型多样,人体不同部位受碾压所形成的损伤各异,有时损伤也不是很典型,由于车轮的跳跃,可能出现两处毁损伤中间损伤相对较轻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的胸部闭合伤和头部粉碎性骨折不是被本车碾压致死的观点是错误的。(4)、如果说是受害者是和挡风玻璃及玻璃框发生碰撞死亡的,那么这种情况会造成受害者前额、面部和发际部位的条片状擦伤、挫伤和挫裂创,不可能像本案被害人一样整个头部为扁平状,并且是整个头部粉碎性骨折。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人证、赔偿协议等结合其他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也能证实死者死亡的事实系被本车碾压致死。

2、被告方的观点只是推断,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提供的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经过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可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相辅相成。法官对证人的提问及在法庭上所做供述是在北京交警队所没有涉及的内容。因此,原告证人根本没有改变证词。

4、交通事故的损伤形态复杂,类型多样,损伤也不一定很典型,开放性损伤不是交通事故碾压的唯一特征。被告认为死者为闭合性内伤就不符合碾压特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所讲多为理论性分析,理论和实际总是有区别和差异的,不能因为实践中的某些特殊情形就否认实际情况的发生。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翟静

201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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