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祖碧律师

王祖碧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损害赔偿

不构成非法拘禁,不批捕

来源:王祖碧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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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申请书

某某人民检察院                                          

我作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陈斌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

现公安机关仅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斌于2014925日晚,已有人报案指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拘留陈斌,辩护人认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扬伙同他人打麻将时作假,导致陈斌输10多万,四处借债,生活艰难,在了解到王翔在霖雨桥顶尖KTV门口后,去找到王翔,把王翔相约到茶室商谈还款事宜,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后为王翔解困,带他出茶室,被李伟、刘英相约到中坝村吃烧烤并未对王翔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对陈斌刑事拘留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本律师会见,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认为从整个事件中仅是一桩被骗赌的纠纷,公安机关以陈斌涉嫌非法拘禁介入实属定性错误,相关意见附在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中。

现本来的受害者成为阶下囚,而骗人钱财,诬告他人的却逍遥法外。以非法拘禁进行定性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对陈斌批准逮捕。故特紧急向贵院申请,望在审查批捕时,在没有证据表明陈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时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特此申请                           


                              申请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祖碧

2014年1017


附: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律师请求建议书》;

联系电话:1375957****;

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大厦11楼;

邮编:650000律师请求建议书

律师请求建议书

某某公安局:

我作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陈斌(化名,本文涉案人员均为化名)家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以非法拘禁定性并予以刑事拘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对该案不应追究责任。

该案的事实经过如下,20147月份,陈斌在一个茶室认识了一个叫王翔的人,在他们介绍下参与他们打麻将,在个把月的时间里,先后输掉10多万,为此还向茶室的小何借了2万、向李伟借了3万,向刘英借了4.5万,自己没有钱打不动了就没有打了。

后来,刘英和李伟他们不知在那儿得知陈斌输的那些钱是王翔和其他人联手骗去的,陈斌就向茶室老板交涉,茶室老板承诺,如果打联手抽老签属实,茶室也有责任,陈斌的损失由他们来赔。茶室老板和陈斌讲好,他们一起找王翔,找着王翔问清楚再说!

2014年925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陈斌和他的几个朋友及家人在和西华园的一家馆子吃饭的时候,接到李伟的电话,说找着王翔了,在顶尖KTV门口。陈斌听到这个消息,就去了那里,陈斌向王翔迎面走去,问道:好久没有见着你了,咱过说?他讲,他在外边差着钱,不是故意躲我,合伙的是一个叫燕子的人,赢来的钱几个人分了,叫他一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叫他和他一起去找燕子商量还钱的事。陈斌考虑到他一个人去不安全,就没有同意,就把他带来找茶室老板,当他们找到茶室老板坐下来准备谈时,那些输过钱给王翔的人有八、九个围拢过来、推嚷王翔,要叫他还钱,还有人打过王翔两耳光,王翔看到这种状况,私下请求陈斌想办法把他带出去。乘吵闹平息下来,陈斌就带着王翔往外走,其他人不要王翔走,陈斌就给他们讲,是跟着王翔开王翔的车,开了车再回茶室来,这样这些人才放他们走,出门以后坐陈斌开去的车,但刚开出不到50米左右,李伟就和刘英就开着他们的车追了上来,李伟就给陈斌讲,谈一下嘛,陈斌就把车停下来,李伟、刘英就上了陈斌的车,李伟问王翔,你的车在那里?他讲,在家里,李伟讲,车不要你的,你把车开来,把骗我们的钱找来,我们就把车还你,王翔同意,就打电话给他媳妇,王翔就打电话给他媳妇,叫他把车开到德胜桥这个地方来。

李伟就下车,去等王翔的妻子把车开过来,王翔讲她口渴,刘英就买水,李伟出去转了几圈后,发现李伟的车就在沃尔玛,才知道被王翔骗了,就打电话给刘英讲车就在这儿,还打电话叫他媳妇送车来,他这不是骗人吗?刘英讲;“你车在这儿,为了把事情解决,大家好好的讲,为什么还要骗我们?”王翔讲:“是了!是了!”就把车钥匙掏出来交给刘英。

刘英下车送钥匙给李伟,叫我们到德华路等她,乘其它人不在的空档,王翔给陈斌讲,叫陈斌帮一下忙,叫陈斌劝说一下刘英他们,不要扣他的车,他会找一点钱来赔的。

他们把车开到德华路,把车停在路边等,当时大概10点多钟,刘英开着自己的车,李伟开着王翔车过来,刘英讲,先找一个僻静的地方算一下帐,在刘英的提议下,去中坝村吃烧烤,到中坝村大概是晚上11点钟左右,中坝村有一个烧烤摊,烧烤摊是铺面式的,就点了一些菜,边吃边谈帐的事情。李伟在吃烧烤的时候与王翔算账,李伟在茶室输了10多万,刘英输了几万,加上陈斌输的,先叫他打22万的借条,王翔不同意,王翔讲联手赢来的钱不是他一个人分,多了,叫少点,这样对他不公平,王翔与陈斌商量要陈斌帮一下他的忙,提议借条分开来打,之前陈斌把他带出茶室时他许诺赔偿陈斌7万,现借条分开打,打10万的借条给陈斌,但要陈斌先打一张3万的收条,这样他只给之前承诺的7万元,再打给李伟、刘英他们10万借条,这样王翔只赔偿17万,看到陈斌与王翔在旁边低声说话,李伟、刘英他们起了疑心,对王翔提议分开打借条不同意,必须合起来打。王翔讲他不会打借条,就先叫李伟写一个范本出来,刚写着,警察就来了,自己因而被抓。

以上是全部事实经过。

    从法理上讲,本辩护人认为陈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公安机关以陈斌以涉嫌非法拘禁立案,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从当天情节上讲,当天陈斌跟本没有限制王翔的人身自由,更没有对他进行捆绑、殴打的行为,在王翔被他人推攘时,为摆脱王翔的困境,还私下帮王翔的忙,吃烧烤的地方是一个铺面,是一个开放的环境,王翔可以自由进出,谁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对其刑事拘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讲,陈斌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有非法拘留、监禁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无法离开一定的处所,即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的时间。非法拘禁均有一定时间的延续,延续中的行为均是非法拘禁罪。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故意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从发生的时间上看,是李伟、刘英他们发现王翔的行踪后,到顶尖KTV去找他,随后去茶室,是协商赔偿王翔联手他人做假赢了他们钱的问题,从环境和条件看难以形成拘禁他人的主客观要件。

从本案发生的场所看,第一现场是茶室,这里人来人往,人员众多,不符合一般限制他人自由的场所方面要求。第二现场是烧烤店,如果在这样的地方非法拘禁他人,作案的人要么是疯子,要吗是智力上的白痴。而且该茶室和烧烤店并没有封闭独立的房间,一举一动均在来店消费的其他人眼皮底下,又怎么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呢?

到底是哪些人非法拘禁哪些人,公安机关不能仅凭单方面的一个报案记录定性,应调查当天的在场人才能综合认定。

三、本案是典型的经济纠纷,王翔联手他人参与赌博,陈斌被他们设计输掉10多万,自己四处借债,是王翔诈骗行为的受害者,公安机关的介入,暴露王翔等人的用心险恶。

本来的受害者沦为阶下囚,而设局骗钱财者反诬他人的人却逍遥法外。这样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刑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公安机关应对那天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分析,看那天是否有构成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与条件,如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立即释放嫌疑人陈斌,依法不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从而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四、从立案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也构不成相应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在陈斌到案查清相关事实后应依法撤销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也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此罪可依据该标准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但对于一般主体涉嫌此罪却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立案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对于一般主体涉嫌此罪也参照此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对于一般主体应当尽量出台此罪的立案标准,且此标准相比国家司法机关人员触犯此罪的立案标准要更高、更严格,这样才能更合理地体现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区别,也更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处罚主犯和积极参加者。

而在陈斌转涉嫌非法拘禁案中,从持续时间上讲,从陈斌见到王翔起就计算,才四个多小时,就单从时间讲,也根本够不成立案条件,更何况没有限制其自由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恳请公安机关在尊重事实,遵循法律的基础上,及时正确的对本案进行定性,对本案进行处理。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祖碧

                                  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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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祖碧
  • 执业律所: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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