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某物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未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路某号。注册号61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某县某镇某街某号。
被告董某,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控股集团副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某路某号某栋某门某号,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于201 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底在其公司工作,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共计105595.5元。被告系自行离职,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劳动仲裁裁决错误,现请求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595.5元;3、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社会保险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经自认其在职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其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其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反映过该问题,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201 4年4月30日以后再未上班,原告此后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亦未作进一步处理。在职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7599. 25元,其中2013年10月实发工资18247元,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114483元。另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社保关系未转入原告公司,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19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万元;3、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8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 2014) xx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194. 7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99. 2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员工登记表、未劳人仲案宇(2014) xx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被告请求原告补缴2 01 3年9月9日至2 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 01 3年1 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底,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 014年1 0月实领工资18247元,按照21. 75天的月计薪天数,被告当月日工资为838. 94元,现扣除法定休息日,2 01 3年1 0月9日至31日,被告的工资为14261. 98元,外加2 01 3年11月至2 01 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14483元,原告总计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44. 98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此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再未作进一步处理,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被告工资高于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按照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744. 98元、解除劳功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99元;
二、驳回被告董某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
二O一四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宋某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物业总公司(原西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 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门某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某物业总公司因与董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4)未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
甲方:西安市某物业总公司。
乙方:董某。
1、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 01 3年6月1日解除。
2、甲方于2 01 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一切所有费用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3、若甲方逾期未履行,乙方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4、甲方支付乙方上述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合同有关争议,再无任何未结清事宜。
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由甲、乙各执一份,提交法院附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6、双方共同确定,根据此协议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自承担所交部分。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某
代理审判员 牟某
代理审判员 姜某
二O一五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