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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胜诉案例

来源:吴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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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碑劳仲案字(201X)XXX

申请人:何某,女,汉,19871月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某镇某村722号,身份证号:XXXXX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某号。

注册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双倍工资、社保等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王某进行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猛、樊小飞,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某、党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4月至今在被申请人二车间裁面组从事裁面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本委,现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105月至20114月期间的双倍王资16291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962元;三、支付经济赔偿金5924元;四、补缴20104月至2011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五、因被申请人违法用工,申请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于20104月入职被申请人处。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一段时间,辞职一段时间,故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01111月,被申请人明确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签,故其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单位,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201111月至今,申请人未到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三、对申请人的计算金额有待核实。在工作期间,申请人几乎没有满月出勤,且其不愿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4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0730日,申请人离岗。2010126日,申请人重新回到被申请人工作岗位。20111115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嗣后,申请人未再到岗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末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属实。

另查,201047日至2010730日期间,申请人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分别为500元、1289元、508.5元、964元;2010126日至20111115日期间,申请人重新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资分别为3394.43元、1249元、817元、1903元、1783元、289.67元、2032元、602.57元、1921元、1763.45元、1163.2元、856.43元。申请人离岗前的平均工资为1307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服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被申请人提交20105月至8月期间的《二车间员工加班工资支付表》、2011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和《职工考勤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末向本委提交证明申请人2010730日离岗原因的合理有效证据,且被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的离岗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故本委认为2010730日至2010125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属实,据此,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047日至201111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据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但因其计算时间及数额有误,本委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笫2款、第3款之规定,提出要求自2012418日起解除与被申请处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认可。据此,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申请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提出因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诉求,与法相悖,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八十五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何某支付201057日至20114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94元。

    二、被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何某的劳动关系于2012418日解除。被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62元。

    三、被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何某补缴201047日至201111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申请人何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可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某

                              O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某

(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3)碑民二初字第00XXX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某号。

被告何某,女,19871月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某镇农民,住该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47日到我公司工作,2010730日离岗。同年126日被告再次到我公司工作,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没有出过满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何某辩称,其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

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鞋业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何某劳动争议补偿款10000元。

二、何某与某鞋业有限公司因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全部解决。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

                        二零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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