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寻衅滋事案(无罪之辩)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6日,嫌疑人许某受朋友葛某(女)邀请,前往本区金海路某KTV聚餐。许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葛某同时邀请了许某并不认识的李某和杨某。举杯时,许某习惯性竖起自己的左手中指。李某和杨某误以为许某挑衅而发生口角。虽许某再三解释竖手指只是个人习惯、并无恶意,然李某和杨某先行拿起啤酒瓶扔向许某,许某持酒瓶互砸。葛某见状报警,本案案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和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对许某刑事拘留。
二、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并提出以下建议不批捕的辩护意见:
本案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主观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发生口角,继而二名被害人先持啤酒瓶砸向许某,致许某耳部受伤,系被害人先行伤害。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并不是无事生非。
其次, 客观上,本案不系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无故挑衅的事实,而是被害人后来知悉许某的正常个人习惯后,仍选择先行持凶器伤害许某,显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条件。
再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因本案系故意伤害引起,不是随意挑衅案发,故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最后:伤害结果上分析,本案故意伤害结果轻微,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要求轻伤以上才能定罪的标准。
本案嫌疑人许某虽然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在客观上仅致二名被害人轻微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要求的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故本案不构成《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二、律师建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许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故本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审查批捕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立即释放许某。
三、办案结果
张律师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书面辩护意见。最终,审查批捕机关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为由,对许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了许某。
张芳律师团队
201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