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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索赔难,法院判决终维权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5 浏览量:0

胡某在许某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到伤害,因赔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最终,胡某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共同努力,最终,法院支持了胡某的诉求,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408民初1245

原告:胡某,男,永年区**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永年区东**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永年区临洺关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许某,第三人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先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胡某的伤情需进行鉴定,本案于20186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81217日恢复诉讼。干2018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4314,护理费384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9000,交通费2600,残疾赔偿金77286,被抚养人生活费47412(18965元儿,父亲94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鉴定费2100,共计288212元。

事实和理由:2017521,原告和牛某民等工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7524日上午,原告和牛民等几名工人在工地支木板,被告雇佣的吊车司机白某在吊运胶木板时,操作不当,撞至还没有浇筑水泥的钢筋柱上,胶木板滑落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工地值班人员李某联系医院,并和其他工人将原告送至峰峰集团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约120000,因伤情较重,2017723,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的100000,因术后仍需治疗,201831日原告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0余元,因后期治疗及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侵权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将案涉劳务承包给了王某刚,约定每干28米。王某刚又将涉案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我带领的木工队,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用共计268000元,保留追索。

第三人白某意见为, 1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我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胡某没有申请造加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申请追加我作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所述此伤过程不属实,被告承包了永年铁西中学附近一建筑施工项目,我和原告均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下面负责捆散本板,我负责开吊车吊运胶木板,另有两人在钢管架上接放木板,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在下面细胶木板、我曾提醒原告戴上安全帽,捆好肢木板后先去一旁,别在下面待。注意安全等、但原告未在意,原告捆好一捆胶木板后,我将重约209斤的木板吊起后运至高约4米的钢管架上,两人接住后示意我松吊绳,他们卸下吊钩解捆绳,这时胶木板滑落砸伤源告、胺木板滑落时,原告因为节省时间没有离开,正在下面捆胶木板,同时原告也打着手机,未能注意上面的情况,事买并非我吊运胶木板撞至钢筋柱上,胶木板滑落致原告受伤,胺木板每缺长约150公分、宽约90公分,厚约2公分,每捆十几块,重约200斤,这样的重量一上没有用石子水泥浇筑的分散的钢筋柱上,会因自身重量撞开分散的钢筋继续前进,除非吊绳断、捆绳裂,否则胶木板不会滑落,总之。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深表同情,但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承包楼房主体建设工程,原告胡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支木板,第三人白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吊运胺木板,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且劳务事项不具有独立性,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第三人均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虽吊运胶木板不慎撞至钢筋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白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筛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朱。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占胡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0.6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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