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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成功案例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2 浏览量:0

诚信是做人之本,然而,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人出尔反尔。本案经丛台区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判,最终,制止了一起不诚信行为,该二手房买卖已经完成过户,彰显了公平正义,下面是这起二手房买卖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书的节选。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汉族, 1973年生,住郸市丛台区和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汉族, 1956生,住丛台区中柳林规划路市国税局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1221日作出(2017)丛民初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杨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61日作出(2018)04民终2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令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完成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及时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 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拒绝在过户时签字而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1211日,原、被告双方经邯郸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将坐落在丛台区规划路的房屋以65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杨某杨某2017210日前将首付款225000元付与陈某,尾款420000元经银行审批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做完抵押将尾款付清,交清房款后,双方在三日内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承诺于收到余款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及费用以房管局的即时政策为准。该合同签订后,2017110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600000元,原告应于2017110日将购房首付款19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剩余410000元委托贷款银行划转至监管账户,该房产转移登记完成,被告向监管机构申请划转交易监管资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购房款存入到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后,原被告双方应在15日内到房管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对房屋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90000元存进监管账户。并于次日 (2017111)在中国建设银行邮郸分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 201721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安支行将贷款410000元转入监管账户,且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另查明,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书面说明, 2017628日对丛台区规划路1号院办理了落宗。原、被告因房款支付产生分歧,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1211日签订的务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所涉房产尚未办理落宗手续而导致第一份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1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中虽然对房屋价格约定为600000元,但双方均一致认可实际价格为6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受原告欺诈所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与原告一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的说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所争议房产坐落的地块已于2017628日落宗,故自2017628日起,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陈某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某至今未履行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10%计算为65000元。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及误工、交通、餐饮等损失,因双方并未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某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丛台区溢东规划路1号院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腾空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杨某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反诉费1300元, 由反诉被告杨某承担。

判决后,被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郴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04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杨某办理丛台区澄东规划路1号院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腾空该房屋交付于杨某

二、撤销河北省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040372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杨某违约金65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某购房款计65万元(含监管账户内资金和已付款);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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