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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问题

来源:刘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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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刘尧律师      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0516,原告等15人与被告中国青年旅行社签订了《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6102010613期间进行为期四天的“九寨沟黄龙双汽四日游”,旅游费用为900/人。其中,旅游费用包含交通客票费、餐饮住宿费、游览费、接送费、旅游服务费等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相关服务,或者未经甲方(原告)同意调整旅游行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旅游费用。2010613,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乘坐被告安排的川UXXX客车在途径松平公路108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2010621,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排的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中有2人构成十级伤残,有两人构成九级伤残。经核实,川UXXX的车主非被告公司车辆,而系A运输公司所有(A公司在外地)。

 

二、诉讼方案的选择及利弊分析

本案构成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种:原告可以直接根据与旅行社的合同选择起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由于车方和旅行社不是同一主体,可以选择将旅行社和车方一起作为被告,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利弊分析:

 

第一种的优势:1、原告对违约责任的举证责任较轻,主要举证责任在被告;2、被告与原告在同一城市,且属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执行起来应该没有太大的难度。弊端:如以违约责任起诉,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的优势: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弊端:1、如果以侵权起诉,主要责任在车方,旅行社只承担对旅游服务者即车方未尽谨慎选择义务的补充责任;2A公司属于外地企业,距离较远,诉讼成本高,且其财产情况不清楚,执行的变数相对第一种较大。

由于原告与被告中青旅在同一城市,A公司属于外地公司,如果选择侵权之诉起诉,可能会去外地起诉和执行,诉讼成本高,且如果选择侵权之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A公司,在A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执行的难度很风险比较高。权衡各种因素后,原告打算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选择了违约之诉起诉。

 

三、争议焦点

    由于本案的难度主要在于诉讼方案的选择,因此,在争议焦点上,主要还是在于法院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等的认定标准问题。

 

四、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上过低,均按照的20元每天的标准。

 

 

五、总结

    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事故发生后,如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急需研究的课题。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选择具体诉讼方案时,必须结合全案综合考虑,如: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旅行社和车方的财产状况、诉讼的管辖地、诉讼请求的差异性、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执行的难以程度、不同诉讼方案的诉讼成本等等,只有结合了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作出最佳的选择,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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