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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何处理?

作者:巫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8 浏览量:0

经审理查明:

   被告金某公司(甲方、买方)与第三人创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环形变速自动喷涂生产线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条环形变速自动喷涂生产线,生产线所需设备设施均由乙方提供,安装由乙方安排人员到甲方所在地厂房内安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施工,如因乙方责任发生人身或设备事故,由乙方处理和赔偿,与工程无关人员未经乙方许可,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不良后果,均与乙方无关。2022 年 11 月 11 日,创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万某加工店签订《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采购订单》,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生产线中的风槽安装、一体化风箱安装发包给乙方安装,安装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报告乙方每天现场人数及人员名单,乙现场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现场负责人监督,乙方在施工前必需做好现场施工安全培训,必须为其员工购买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务保险,乙方与乙方员工发生的所有事故(包括劳资纠纷及工伤纠纷,伤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万某加工店承揽上述风槽、风箱安装后,其又以 5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祝某,具体如何完成由被告祝某自行完成。祝某则雇请原告一起做工,原告工资为 320 元/天。

   2022 年 12 月 28 日,原告在被告金某公司厂房内三楼作业,原告等人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在临近中午 12 点下班时,厂房内被断电,照明灯熄灭,厂房内光线黑暗,此时原告与被告祝某等人还在安装的生产线上高处未下来,在原告等人自行下来时,不小心从高处跌落摔伤。在上述生产线平时安装下班后,厂房内均要断电。原告受伤后到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 2022年 12 月 29 日至 2023 年 1 月 4 日,共 6 天,出院记录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继续休息壹月,加强营养……3 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23 年 1 月 14 日,原告到某市轻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 2023 年 1 月 14 日至 2023年 1 月 19 日,共 5 天,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胸部制动 4-6 周视骨质愈合情况,胸部保护性活动,3 个月左右忌体力劳作;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于 2023 年 1月 12 日、1 月 14 日、2 月 3 日、3 月 28 日分别到某市轻纺骨科医院、某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经核实,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合共 9476.89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支付了 8500元给原告。2023 年 3 月 28 日,原告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 2023 年 5 月 5 日作出某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某右侧第 4-10 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 3276 元。

  原告的母亲吕某,1949年3月13日出生。吕某生育两个儿子宁某和宁某。宁和其妻子王于2007年1月2日生育女儿王某。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临时出入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环形变速自动喷涂生产线合同》、《采购订单》、《外发加工合作协议书》、《风管外发及收方标准》、《工程外发明细表及报价》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等综合分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一、原告在厂房内断电熄灯后,厂房内光线较暗,其应在原地等待,及时呼叫或电话联系人员前往通电后再行从生产线高处下来,且其在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其对其自身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二、第三人创某公司将生产线的风槽、风箱安装发包给被告万某加工店,万某加工店又发包给被告祝某,祝某雇请原告做工,被告万某加工店与被告祝某未签订相关安全质量生产协议,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被告万某加工店存在对承揽人选任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祝某雇请原告做工,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给其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宁某使用,未尽到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培训的义务,其在厂房内断电熄灯后,未及时提醒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因此,被告祝某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为被告祝某直接雇请,原告明确不需被告万某加工店赔偿,故被告万某加工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并由被告祝某承担,至于被告祝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责任分担,可由其另循途径解决。三、被告金某公司与第三人创某公司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第三人创某公司未对被告万某加工店是否具备安全产生条件进行监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其作为现场主要管理方,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培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对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没有禁止。在临近下班时,某公司提前将厂房内的照明用电断电,在断电前没有提醒现场作业人员,没有检查现场作业人员是否已全部安全下来,其没有提供安全作业场所,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故第三人创某公司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祝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创某公司承担 35%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 9476.89 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未满 60 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0 年为 113810 元(56905 元/年×20 年×10%)。三、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住院开始时间为 2022 年 12 月 29 日,在某某轻纺骨科医院出院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19 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 个月左右忌体力劳作,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 2023 年 5 月 5 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 2022 年 12 月29 日至 2023 年 4 月 20 日,共 113 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然在事发时作业地点在城镇,但其并未提供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其户籍属农村户籍,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 73513 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 22758.8 元(73513/年÷365 天×113 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共11天,根据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100 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100 元(100 元/天×11 天)。五、护理费。原告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 6 天,医嘱建议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 600 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 500 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抚养费。1、原告母亲吕某 1949 年出生,至原告定残时 74 岁,需抚养 6 年,其抚养费计算为 11080.8 元(36936 元/年×6 年×10%÷2 人)。2、其女儿王某 2007 年出生,至原告定残时 16 岁,需抚养 2 年,其抚养费计算为 3693.6元(36936 元/年×2 年×10%÷2 人)。上述两人的抚养费合共为 14774.4 元(11080.8 元+3693.6 元),原告主张抚养费 14648.4元,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抚养费按其主张的 14648.4元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 5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3276 元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级而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为 171170.09 元(9476.89 元+113810 元+22758.8元+1100 元+600 元+500 元+14648.4 元+5000 元+3276 元)。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由被告祝某负担 35%,即 59909.5 元(171170.09元×35%),第三人创某公司负担35%,即 59909.5 元(171170.09元×35%),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祝某已支付的 85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祝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51409.5 元(59909.5 元-8500 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各项损失 51409.5 元;

   二、第三人广东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各项 59909.5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我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发生十级伤残的事故,其被告祝某仅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劳务者未签订相关安全质量生产协议,工作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被告一存在对承揽人选任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二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用品给其提供劳务的劳务者使用,未尽到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培训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遇到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委托律师可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将争取到应有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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