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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案例分析

作者:赵蒙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1 浏览量:0

2016年,侯某与王某合资成立被告单位周口某公司,由侯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周口某公司与内蒙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赵某被聘为该项目的经理,代表周口某公司全权负责该安装合同改造工程,全权处理此项目施工安全、协调、进度、质量、开票、回款等一切相关事宜。以上授权有效期从2021年3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款付清为止。

2022年,内蒙某公司结算50万元的工程款,并要求其开具施工发票,因周口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需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赵某没有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向他人购买金额为50万元的某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22年,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2023年,因内蒙某公司再次要求开具结算工程发票,被告人赵某采取与上次相同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了金额为427691.50元的某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23年,被告人赵某将此发票交给内蒙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

2023年底,内蒙某公司接受内蒙审计被发现上述两张发票系假发票而案发。经税务机关鉴定证明,涉案的两张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周口某公司重新到税务机关为内蒙某公司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1937.57元,滞纳金22558.9元及罚款50968.79元。

争议焦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罪规定的情形。

各方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应当追究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辩解称,公司与内蒙某公司之间签订合法合同,开具发票时也是委托赵某拿着公司的手续去税务局办理正规发票的,赵某办理了虚假发票,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侯某都是不知情的,所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周口某公司主观上没有虚开发票、偷逃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犯有虚开发票罪。(2)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购买发票的行为是其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未经周口某公司的决策者侯某批准、同意或者认可,所以此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周口某公司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典型的虚开发票的行为应该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周口某公司与内蒙某公司之间真实存在改造合同,并且该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因此,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2、被告人赵某没有偷逃税款的意思表示,也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出来的税金支付了税款,但是因赵某缺乏税务常识被他人蒙骗。3、被告人赵某因第一次开具发票通过了内蒙某公司的核验,因而更加确信发票系真发票,所以又产生了开具第二次发票的事实,因此第二次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虚开发票的数额。3、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的表现,其本人没有取得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将他人虚开伪造的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向他人购买发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周口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周口某公司为侯某与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侯某是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王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因公诉机关对侯某是否明知或者指使赵某开具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侯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某曾两次支付税款并要求赵某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赵某向他人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侯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或者授权他人决定,同意赵某向他人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而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实施的犯罪并非周口某公司唯一的实际负责人侯某决定,且其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存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口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判决结果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单位周口某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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