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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覃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天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18 浏览量:0

         一审败诉,二审完全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1985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1979年9月××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慧,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存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共转账55000元,后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遂与上诉人协商合伙事宜,并拟定一份合伙协议交由上诉方,上诉方并未签署,后经

上诉人反复劝说,被上诉人答应尝试,但二人均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并未履行承诺,且在上诉人离开美发店的时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定由被上诉人偿还其中50000元,因此,上诉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两人并非真正的合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口头协商过合伙事宜,但二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与其他任何第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清算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入伙时,美发店已经成立,合伙本身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于美发店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也是从被上诉人处得知。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已经双方清算,被上诉人同意以50000元的对价退还上诉人的入伙资金,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合法审理,由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共同达成合伙经营协议,一审法院错位认定:上诉人如退伙需全部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上诉人一人出具的欠条并不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并没有收到经营分红。一审庭审中所述一次分4000元,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上诉人将合伙分红与提成分红的概念混淆,其真实意思是该笔款项是上诉人在店里工作期间所得提成,是上诉人的劳动所得,与被上诉人所述合伙分红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所谓分红,也影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四)因被上诉人需要资金周转,上诉人前前后后确实向被上诉人转账了55000元,上诉人离店时双方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退还50000元,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也只要求

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五)欠条的签订与履行并不存在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实际是双方清算后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所写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覃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某经营×××美发店(注册店名),店上招牌是×××美发店。2018年文某到×××美发店工作。2020年4月5日,覃某向文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文某股金人民币50000元。因文某要覃某退还50000元未果,其诉至法院。文某代理人当庭给文某拨打电话。(电话外音)文某当庭回答审判员问题,其陈述:“我刚从上海回来,经老乡介绍,2018年4月15号到2019年农历年底,我在被告店里工作。我没答应被告在被告店里投资。我用支付宝给被告转15000元,(审判员问她什么时候转账,她回答给律师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要我投资,我说入股不一定,用钱我可以帮忙周转。2018年5月份通过网上转的,总共转了55000元。转账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答应了合伙,我投资了55000元,工资不是固定按月发的,我按10%提成,没有工资所得。被告给我承诺说不让我承担风险,但前提要求我在店里工作,被告开始答应我每月分红,分过一次4000元。我要退股,被告说没钱给我打的欠条。投资不只我与被告。还有一位他表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占35%,他表妹占15%,被告占50%,我从2019年农历疫情爆发前就回贵州了。疫情之前半个月我就不在店里干了。疫情好转后我找过被告要钱,被告说保证在春节前会把钱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由的确定及覃某是否应偿还文某50000元。焦点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抑或合伙纠纷。文某起诉状上写的是自己未答应入股覃某美发店,但当庭电话陈述“被告开始答应我每月分红,分过一次4000元。我要退股,被告说没钱给我打的欠条。投资不只我与被告。还有一位他表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占35%,他表妹占15%,被告占50%”。对此,覃某辩称案涉五万元是文某入伙其经营的美发店的股金,且覃某向文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是股金。因此,文某入股覃某经营的美发店一事是明确的。文某陈述向覃某支付宝转账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6月4日转账10000元,文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故本案案由应是合伙纠纷,并非文某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二、覃某是否应偿还文某股金50000元。

 

覃某辩称包括原被告在内共四人合伙,文某陈述是原被告在内三人合伙。不论是三人合伙还是四人合伙,文某欲退伙必须全部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覃某一人出具的欠条并不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且文某退伙没有达到其与覃某协议的条件,即文某在覃某美发店工作(这一点文某亦陈述了),但文某在疫情之后就不到覃某处工作。故对文某要求覃某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文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转账5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给其出具借款55000元,上诉人入股共转账50000元。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组,拟证明文某属于美发店股东,及文某引进“视力养护”项目,骗被上诉人加盟入股,被上诉人转款后十多天后文某即不做了。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不在微信截图的聊天群中,其聊天记录与上诉人无关。此外,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武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拟证实:文某、覃某及二案外人合伙投资“视力养护”项目,文某对美发店投资5万元;证人武某拟证实:其妻子是“视力养护”项目股东之一,入股1.2万元,并不认识文某。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唐某描述前后矛盾,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被采信;武某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该被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不能印证本案事实,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合伙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意味着一定权利义务的开始和终止,应当严格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覃某经营×××美发店(注册店名),文某与覃某约定,文某出资到该店进行合伙经营,并对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文某、覃某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后文某因故要退出与覃某的合伙,覃某便向文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某股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覃某2020年4月5日注:尽量2020年春节前付清”。本院认为,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关系终止后进行的结算,故文某要求覃某支付50000元及合理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覃某一人出具的欠条并不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等为理由对文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文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文某一次性支付欠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成军

员 陈 敏

员 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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