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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马狂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30 浏览量:0

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1600元(月息1分5,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22年7月)共计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利息部分变更为,已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直到2017年才还了原告本金25000元,并重新更换了“欠条”。被告王XX至今还有本金及利息共计36600元未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到2017年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5000元,后被告王XX于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柳XX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柳XX一万五千元(15000元整)2017.9.24,王XX,以前欠柳XX条子作废,过年给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通话录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柳XX与被告王XX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通话录音为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方,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XX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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