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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汇XX有限公司与陈X荆X等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作者: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量: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1031号

原告:荆门市汇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XX大道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XX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X,男,XX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X,男,XXX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第三人:钟祥市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XX社区。

第三人:钟祥XX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 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xx行)与被告陈X、荆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荆门某行的起诉。原告荆门某行不服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鄂08民终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5月3日,本院依职权通知李某、依被告陈X申请通知钟祥市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26日,本院依钟祥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x投资)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荆门xx行的申请,作出(2018)鄂088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陈X转入被告荆X个人账户(62×××95)的存款3103882.98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某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夏XX,被告陈X、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第三人李X,第三人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祥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何XX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及荆X共同向荆门某行返还不当利益3103882.98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与荆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荆门xx行员工李X按照公司董事长肖**的指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户名:李x,账号:62×××29)向湖北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x化工)转款,由于李X某个人失误,将该笔款项366万元误转入陈X账户(账户名:陈X,账号:62×××88),荆州市x生xX公司财务部出纳周XX发现陈X账户有资金入账后,误以为是荆门xx行垫付的退本资金,在未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办理了4名客户的退本手续,合计已退还出借人本金550000元,利息6381元。此后荆门xx行发现陈X账户已被挂失冻结,无法进行转账交易。荆门x行发现款项转错后,向陈X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陈X将该笔款项转入荆X的个人账户(账户名:荆某,账号:62×××95)。目前该款已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xx投资与被执行人春xx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

   被告陈X、荆X辩称,1、62×××88账户上资金系某化工借用陈X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账户上资金归春x化工所有,陈X、荆X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2、62×××88账户频繁资金交易均由某化工和荆门某行操作使用,并非是荆门xx行误转入的资金;3、陈X不是62×××88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受益人,此资金归x祥化工享有,荆门xx行应当向x祥化工主张权利;4、荆x与荆门xx生行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5、荆门xx行在楚x投资与春x化工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荆门xx行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与执行异议相冲突,程序不合法,应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荆门x行对陈x和荆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述称,李X在2017年8月28号早上8点面见荆门某行董事长肖**,肖**安排转账366万到某化工的账号上,李X将某化工听成了某化工,于是将366万元转入了某化工提供的账号即陈X的账户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化工述称,陈X原系某化工员工,后来离职,本案涉及的三百多万款项不属于某化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投资述称,荆门某行财务人员李X从62×××29账户转款366万元到春x化工掌控使用的陈某62×××88账户为荆门xx行与春x化工正常的业务资金往来关系,不存在操作失误,366万元的所有权属于春x化工。荆门某行以其公司财务人员李X操作失误将366万元资金误转入陈X账户为由要求判决不当得利返还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荆门某行提交证据有:

一、证据A3、周XX 2017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汇入陈X卡上的资金变动情况。陈X、荆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周XX与荆门某行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

二、证据A4、短信记录截屏二份、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荆门某行发现款项转错后,通过春x化工的财务人员李X义分别与陈X及陈X的亲属联系要求陈X退款,以及春x化工与荆x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事实。陈X、荆X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公安机关对何x军所做的报案笔录不一致,李X义是春x化工的财务部长,与春x化工有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

三、证据A5、春x化工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X、荆X不是春x化工的员工,春x化工也没有以荆X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且近7个月以来,与荆门xx行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陈X、荆X对其陈述的李X是错误转账有异议,与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不符合证据要件,只有公司的盖章,应由证明人签字,该说明是在冻结涉案款项三百多万后所做出的;证明中“且近7个月以来,与荆门某行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陈X、荆X提交证据有:

一、证据B1、何X军的询问笔录及某化工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1、2017年8月29日春x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到钟祥市公安局报案称:本人是春x化工法定代表人,2015年春x化工经营形势不好,诉讼案件较多,怕法院突然冻结公司账户,本人安排公司陈X等人到荆州,以陈X等个人的名义开立了几个账户,主要用于公司融资及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大额资金都从借用陈X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上走。2018年8月28日我公司有一笔借款到期,就从外面融资360万元汇入公司使用的陈X个人账户,360万元到账后,我就安排财务人员还贷款50多万元,后来再安排还款时,公司使用的陈X个人账户不能正常使用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陈X62×××88账户从开户到案发资金均由春x化工支配使用;3、何X军系春x化工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荆门x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何X军所做询问笔录里面何X军对事实经过陈述均不属实,应以其他证据为准。第三人李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X军陈述不属实,三百多万是李X汇错,不是某化工的。

二、证据B2、陈X报案笔录及62×××88账号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1、2017年8月28日陈X收到手机短信提示,62×××88账户进账360多万元,没过半小时又从账户转出50多万元,陈X见账户资金变动频繁,担心违法人员洗钱,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其目的是为保护资金安全,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并非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荆门某行无权向陈X主张权利,应当向账户使用人某化工主张权利;2、62×××88账户从2015年开户之日起到2017年8月28日止累计交易7000多笔,涉及人员达1000多人,账户上的资金涉及3000多万元全部由某化工支配,陈X没有支配权、使用权、所有权的事实。荆门某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X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里面对事实经过陈述均不属实,应以其他证据为准。

三、证据B3、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310万元的资金已被本院在执行某投资与某化工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冻结。荆门某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四、证据B4、李X62×××29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荆门某行以李X名义开设的62×××29账户在2017年8月23日的资金余额为19.59元,从8月25日起至8月28日止四天时间,该账户陆续吸收外来资金84笔左右,合计金额366万元,备注栏注明的资金用途为“××转某”字样,8月28日李X将366万元资金转入陈X62×××88账户,转账后李X的账户余额仍为19.59元。为此,366万元资金指向具体明确,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的融资款,并非系荆门某行或者李X的错误转入陈X或者某化工账户。荆门某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李X账户的资金是给某化工的融资款,不是给某化工的,李X把融资对象搞混了。第三人李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老板肖**最初就跟李x说转给某化工,因李X是外地人,将某化工错听成了某化工,所以交易明细清单中很多笔备注栏都为“某某转某”,应为“某某转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

原告及第三人李X对被告所举证据B1、B2、B3、B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据A3、A4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证据A3、A4不予采信。某化工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当庭陈述性质一样,仅代表自身意见,本案讼争款项究竟是何性质需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证据A5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2017年8月28日,李X通过其62×××29银行账户向陈X62×××88银行账户转款366万元。荆州市某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周X琼当天用网银从陈某62×××88账户办理了7笔转出业务,合计金额556381元,用于偿还某化工以前所欠部分融资款。陈X从手机短信发现其62×××88账户有大额现金进出,当天电话通知银行办理止付业务,并在次日将账户剩余款项3103911.82元全部转至自己另一银行账户,后又转至荆X62×××95银行账户。荆X62×××95银行账户于8月30日被本院依照(2017)鄂0881执28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与被执行人某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该款系某化工所有为由冻结310万元。

    陈X将款转至荆X账户后,于同日以其账户有大额不明资金出入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日分别向陈X及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询问相关情况,何X军在询问时称“2017年8月28日因为我的一笔贷款到期,我在外面融资360万元打到了陈X这张卡上,钱到账后我安排解X还贷款50万”,卡上的资金“是某公司的钱”。开庭时,何X军称在公安机关陈述不属实,“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内容中所说三百多万资金是我的不属实的,真实情况是该款我并不知情,只是因为陈某在我公司工作过,我认为有什么事好商量,就随便说的一个事情经过。”

    陈X62×××88银行账户系陈某在某化工工作时,按照某化工要求办理开户并开通网银,然后该账户一直由某化工控制、使用或由X祥化工委托荆州市X公司控制、使用,陈某本人未通过该账户办理业务。某化工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办理过几次融资业务。X将银行账户办理止付业务后,某化工工作人员当天即联系陈 ,希望与其沟通、解决此事未果。

    李x 62×××29建行账户8月23日资金余额为19.59元,后有多笔资金转入,其中有总金额数十万元的数十笔转入记录对方户名均为“管x 香”,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某”。8月28日该账户一次性转入366万元资金至陈 账户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9.59元。2017年8月30日,该账户有五笔共45万元款项转入,对方户名均为“姚x 胜”,备注栏均注明“ X爱国xxx转某”。庭审中李x认可62×××29账户一直是其本人操作,但借给荆门某行在使用,账上资金均为荆门某行所有,其从未因私使用,其从62×××29账户转款系根据荆门某行领导安排所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X、荆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涉案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荆门某行。

一、被告陈X、荆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案中,陈X、荆某个人与李X、荆门某行无任何经济往来,由李X62×××29账户转入陈X62×××88账户的资金366万元陈X个人无任何取得依据,故陈X对该款项无权占有、使用,陈X将该款转到荆X银行账户,陈X、荆X对该款均构成不当得利。

二、涉案款项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荆门某行的问题

(一)、荆门某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错转至陈某账户。

     荆门某行称款项系误转,仅能提供李X及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陈述作为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李X及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当庭陈述可信度极低,不应予以采信。

1、李X陈述将荆门某行领导安排的“某化工”误听为“某化工”,故将涉案款项误转入某化工用于融资的陈X62×××88账户,但该陈述可信度极低。首先,李X为荆门某行公司员工,与荆门某行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其次,李X庭审时对事实的陈述有相当部分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李X陈述转款是2017年8月28日上午荆门某行公司老板肖**安排办理,安排的是转入“某化工”,李X误听为“某化工”,所以将款项转错,并且陈述肖**仅安排其转过一次,也没有其他人安排转款;但从2017年8月25日至28日数十笔由“管X香”账户转入李X62×××29账户款项的款项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某”,李X称“管X香”账户亦是其使用,备注栏填错了,“某”公司应该都是“某”公司,也是听错了----肖**2017年8月28日上午才安排其将款项转入“某公司”,李X在2017年8月25日就因听错将备注栏的“某”公司填为“某”公司?故李X关于名称填写错误的陈述明显不可信。

2、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当庭陈述不应采信。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说明涉案款项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何X军在庭审时称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不属实,但无否认该陈述的合理理由。何X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本院于8月30日将涉案款项予以冻结。考虑到某化工系本院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某化工借用陈某个人账户进行融资本身即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因素,故某化工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本案庭审中做虚假陈述否认涉案款项系融资款具有极大可能性。故本院对何X军在开庭时陈述不予采信而对何X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予以确认。

(二)、根据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的交易习惯,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案讼争款项存在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项的高度盖然性,其理由如下:

1、某化工与荆门某行存在历史上的融资关系,且均通过陈某62×××88账户进行。该事实某化工及荆门某行均予认可,李 x当庭陈述应证明该事实。故讼争款项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2、某化工法定代表人何X军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明确说明涉案款项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本院对何 X军在开庭时陈述不予采信而对何 X军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予以确认。其理由本院在前面已经阐述清楚,此处不再赘述。

3、自2017年8月25日至28日转入李 62×××29账户的366万元资金中,有数十笔备注栏均注明“天山xxx转某”字样,在涉案款项转入陈某账户后,仍有数笔款项转入李x62×××29账户并在备注栏均注明“爱国xxx转某”字样。从款项来源看,存在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项的高度可能性。

4、荆门某行的关联公司荆州市某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入陈 62×××88账户后,通过该账户偿还了部分某化工以前所欠融资款。从款项使用看,存在系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项的高度可能性。

     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涉案款项应确认为荆门某行为某化工融资款项,荆门某行将融资款项按约定转入某化工指定的陈X62×××88账户后,荆门某行即完成融资义务,款项已转为某化工所有,荆门某行无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陈X等返还该款。

     综上所述,荆门某行请求陈X、荆X返还讼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x生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30元,由原告荆门市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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