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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量: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912号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区。

  法定代表人:栾*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  XX,寇XX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湖北 律师 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集团黑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3。

  法定代表人:卢*平。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建设集团黑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娟、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黑龙江公司负责承建华**城红**风电项目,将项目施工分包给建设公司。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华**城红*堰转运合同》(以下简称《转运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36000元,分三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完成7套转运后付224000元,第二阶段完成15套后支付256000元,第三阶段完成全部转运后支付256000元;还约定甲方需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乙方的转运费用,若违约赔付总价款50%的违约金,若乙方转包或再次分包视为违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第一阶段的转运工作后,将发票交给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但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在建设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又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的施工。当第二阶段工程快完成时,原告在多次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款项无果的情况下,告知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后停止了施工,并按照已经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量将发票交给了郭某。郭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总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完成13套转运工程的发票计416000元,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垫付卸车费4000元,两项合计420000元。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736000元的5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作为该项目的总包黑龙江公司对该项目的整体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但黑龙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有效地防止分包单位出现拒付或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发生,对与其合作的建设公司未能实施有效监管,导致原告的工程款不能按照约定获取,应当将建设公司的保证金予以停止支付或代为支付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转运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城红**风电项目的23套基础环、塔筒的转运工作,交付给原告独立实施,建设公司按每套32000元的包干价格向其支付转运费用。故本案的争议事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2、原告单方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毁约。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原告实际完成转运13台套,仅占合同标的总量的56%。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前,建设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根据《转运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原告完成分段承揽工作并开具发票后的三日内,建设公司分期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9日,建设公司收到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即建设公司依约支付首期报酬的最早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12月27日。现有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在未经建设公司同意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了案涉标的的施工,至今没有完成剩余工作,其行为属于毁约,原告应当对其单方毁约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3、原告主张的承揽工作报酬至今仍无法确定。根据《转运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对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曾经给当地的村民及转运的设备造成损失,这些损失最终都将由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单方毁约后,建设公司为完成后续承揽工作,不得不按照每月105000元的包月价格,与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导致转运成本成倍增加。同时,由于案涉工程的各方至今都没有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可能被扣减的数额目前尚不确定,故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承揽报酬处于不确定状况。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争议是因原告单方毁约造成的,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违约方,不仅没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还应当依法向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依据双方在《转运合同》中约定的“按总标的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主张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订立《转运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安全将华**城红*堰23套基础环、塔筒不经堆场直接运至各机位;2、转运单套价格为32000元,23套总价款为736000元,该价格为含税(9个点)价格;3、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第7套塔筒转运就位后,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24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第15套塔筒转运就位后,开具总合同全额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6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乙方转运至最后一套塔筒卸货前,经甲方确认无误,付款256000元后卸车;4、违约责任: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将运输合同转包或分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甲方须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转运费用,否则赔付总价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成13套塔筒等转运工作。2019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将金额为416000元的13套塔筒运输费发票交给被告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立即付款,并停止了施工。郭某收下发票后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九龙物流运输发票共13套的肆拾壹万陆仟元整(¥416000.00)2019.12.24号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

  还查明,被告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青岛九龙物流垫付华润红*堰项目堆场卸车费4000元(肆仟元)郭某2019.12.28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建设公司另行组织车辆进行了剩余塔筒的转运工作。被告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转运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风电塔筒运输合同》、证人郭某、孙某当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转运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第七套塔筒运输并开具、提交相应款项发票给被告建设公司后,被告建设公司于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完成13套塔筒运输工作后,依约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郭某提交了相应发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于提交发票后第四天即2019年12月28日为被告建设公司代付卸车费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双方为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建设公司另行组织车辆进行了剩余塔筒的转运工作,双方对13套塔筒之外的运输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完成的13套塔筒运输费用,被告建设公司依约应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13套塔筒运费416000元及代付的卸车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按合同总价7360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转运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但原告在提交发票当天即停止施工,导致双方对已完成13套之外的运输合同事实上终止履行,其请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及代付的卸车费共4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四川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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