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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21 浏览量: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1113号

  原告:何*,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李*福,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蒋*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林,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李*亮,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与被告张*国、李*福、蒋*新、寇*林、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被告张*国、李*福、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被告寇*林,被告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0日被告张*国申请对何*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256.91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承接了空调隔音板安装工程,雇请原告以每天150元提供劳务。7月22日下午5点时许,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竹梯突然断裂摔落受伤。原告在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先后开支医疗费57371.73元。2018年2月22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后期治疗费需要2万元,护理日期及营养日期分别为90日。

  张*国、李*福、蒋*新辩称:1、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何*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李*亮、李*福、寇*林、蒋*新、林*和参与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责任比例;3、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他们与原告一样都是为李*亮提供劳务,李*亮是接受劳务的一方;4、本案应追加钟祥市**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管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亮个人,其行为存在过错;5、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要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6、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也来自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寇*林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这个工程,后发生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与我无关。

  李*亮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何*在与被告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追加答辩人李*亮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何*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所致,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何*在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既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指挥,违规将上下平台的竹梯当脚手架使用,因竹梯不堪重负断裂致何*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的受伤与李*亮没有因果关系,李*亮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A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A6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B1现场图、B2记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A2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调查笔录的当事人林*和、张*国均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笔录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4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关于伤残等级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

  证据A5钟祥市人民医院证明,该证明系复印件,但经查阅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出院记录页后,附有该证明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7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8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具体数额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

  证据B3证人林*和证言,该证人林*和与原告何*同在事故现场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纳。

  证据B4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庭审中被告张*国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李*亮与张*国、李*福、蒋*新、寇*林约定,由上述四人负责安装隔音板,费用为每平方米40元,总价格约为1万元,李*亮负责租赁脚手架、准备隔音板,安全绳、安全帽等由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准备。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人约定,工作获取的报酬中先扣除雇请小工的工资及相关的费用,剩余的钱按四人出工的天数平均分配。因安装工作的人手不足,张*国与李*福、蒋*新、寇*林协商后,以每天150元的价格雇请了何*、林*和两人负责在安装现场搬运材料。隔音板的安装工作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寇*林在现场工作一天后,因有其他事情就不再到现场安装隔音板。因工作场地的限制,二楼平台不方便搭脚手架,工作人员将上下楼的竹梯搬至二楼平台,作为工作脚手架使用。2017年7月22日,何*在安装现场的二楼平台工作时,因当做脚手架使用的竹梯断裂,导致其从平台跌落受伤。何*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何*伍(19xx年xx月x日出生)与彭*兰(19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何*、何*玉两名子女;何*为城镇居民,婚后生育何*蓥。

  本院认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各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交付成果还是交付劳务,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要求受雇人提供的是劳务本身,不能向受雇人要求劳动的成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要求的是工作成果,而不对承揽人工作过程进行要求。2、双方之间有无人身隶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存在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人必须服从雇主的正常工作安排;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是平等关系,双方不存在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定作人不能指挥、安排承揽人的具体工作。3、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了相应的工作,就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必须按要求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才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本案中,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人口头与李*亮约定了安装隔音板的总价格,工作地点,李*亮对工作时间、工作人员未作要求,仅要求其在约定的时限内将隔音板安装完毕。本院认为,李*亮与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人没有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只需要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并在检验合格后获取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人因工作需要,相互合作,共同对外承接了隔音板的安装工作,形成合作关系。四人共同雇请何*、林*和在安装隔音板的工作中从事辅助性的小工工作,何*、林*和在工作期间接受张*国、李*福、蒋*新、寇*林的安排、指挥。本院认为,张*国、李*福、蒋*新、寇*林与何*之间具有指挥与服从的关系,何*需要按时为上述四人提供劳务,并按工作天数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李*亮与张*国、李*福、蒋*新、寇*林之间的承揽关系,李*亮作为定作人承担的是转承责任,在确定定作人责任时,应当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其一、定作人有无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二、承揽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其三、承揽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隔音板的安装工作不具有显而易见的危险性,工作地点不存在危险的环境,工作中也不涉及危险性的操作,仅需要按一定顺序将隔音板用螺栓进行拼装,且李*亮按约定提供了钢制脚手架。其一,李*亮作为定作人在交付隔音板工作中不存在明显的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二、与张*国、李*福、蒋*新、寇*林长期在外承接工程,应当知道隔音板安装工作是否存在危险性,但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三、本案中原告何*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二楼平台工作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且将竹梯当做脚手架使用。因此,本院认为李*亮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国、李*福、蒋*新、寇*林四人共同承接了隔音板安装工作,并雇用了何*在安装现场从事辅助性工作,且未约定何为其中某个特定的人员提供劳务,因此,何*在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四名雇主共同承担。寇*林于2017年7月15日当天在隔音板安装现场工作,随后一直未到现场,剩余的工作由张*国、李*福、蒋*新和雇请的小工继续进行,发生事故时寇*林亦不在事故现场,不应承担对何*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因此,寇*林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李*福、蒋*新虽然在工作现场准备了安全设备,但未要求何*在工作中使用相应的安全设备,且在发现将用于上下楼的竹梯作为脚手架使用时,未及时制止,导致何*因竹梯断裂从二楼平台跌落受伤,张*国、李*福、蒋*新未在工作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因何*对张*国、李*福、蒋*新共同提供劳务,而非对特点的个人提供劳务,应当由张*国、李*福、蒋*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不配带安全装备进行工作,及将竹梯当做脚手架使用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危险性,但并未提交反对意见,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张*国、李*福、蒋*新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寇*林、李*亮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58135.4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书赔偿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10元(30元/天×4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4840元(138元/天×180天),本院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计24755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8460元(94元/天×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按3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计191334元(31889元/年×20年×3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核定按1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计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

  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按30%的赔偿指数计算其父亲何*伍14年,计44679.6元(21276元/年×14年×30%÷2人),计算其母亲彭*兰17年,计54253.8元(21276元/年×17年×30%÷2人),计算其儿子何*蓥10年,计31914元(21276元/年×10年×30%÷2人);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按10%的赔偿指定,核定其父亲何*伍为18084.6元(21276元/年×14年×10%÷2人),其母亲彭*兰为14893.2元(21276元/年×17年×10%÷2人),其儿子何*蓥为10639元(21276元/年×10年×10%÷2人)。

  10、担架服务费,原告主张130元,属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何*的各项损失合计224286.11元。由被告张*国、李*福、蒋*新共同赔偿原告何*157000元(224286.11元×70%)。

  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在隔音板安装工作中获得的利益与可能遭遇的风险不成比例,因此特别提醒双方当事人,在工作中应当注意通过参加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多种途径分散工作中可能承受的风险,并通过签订用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李*福、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15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原告何*负担2045元,被告张*国、李*福、蒋*新负担2000元。两次鉴定费4500元(其中何*垫付2000元,李*亮垫付1000元,张*国垫付1500元),由原告何*负担1400元,张*国、李*福、蒋*新负担3100元(张*国、李*福、蒋*新共同支付何*600元、支付李*亮1000元、支付张*国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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