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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张X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作者:吴成福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量:0

劳动争议,本案代理被告,不负所托!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6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云,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坤,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福,福建善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需支付给张X云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

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人民币105800.29元。

事实与理由: 

一、XXXX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云已知悉《2020年规定》,认可该制度也按照该制度来履行,故对张X云的绩效提成奖金应当适用《2020年规定》。XXXX公司已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张X云告知该制度,张X云并未提出异议。在张X云与其部门经理王某辉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张X云已知晓并认可《2020年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张X云在与XXXX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提成核算情况时曾截图《2020年规定》的内容给财务人员,并表示“……有利润提成的话就按照上面的业务助理给邹姐,就担心你到时算出来时心凉凉”,可知张X云认可按照《2020年规定》计算业务提成,并让财务人员按照来《2020年规定》履行计算其提成。张X云主张仍按《2019年制度》的规定计算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提成奖金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

二、XXXX公司与张X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提成奖金。XXXX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与张X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X云从事外贸业务员岗位月工资34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未约定提成事宜,也未签订过任何关于提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并未明确每年的业务提成按照《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以下简称《2019年制度》)计算。XXXX公司每年均会根据历年的经营情况对业务绩效制度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激励业务人员完成公司的经营战略,这也是整个销售行业的常识。

三、《厦门XX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信达照明事业部销售管理规定》(照明[2020]01号)(以下简称“《2020年规定》”)为照明事业部的日常管理制度,实际为部门制度,涉及的仅是本部门员工,无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协商。

四、根据《2020年规定》,XXXX公司已足额向张X云发放所有销售业绩提成。张X云在职期间并未对提成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其因自身原因导致业绩一直不理想,无法得到较高的薪酬,通过这种方式来寻求补偿,这种行为是不诚信的,对

于XXXX公司而言有失公平。

张X云辩称:

一、XXXX公司主张张X云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厦门市XX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文件并非公司管理制度文件,对公司员工不具有约束力。2.该规定损害了张X云作为劳动者正常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益。3.该文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重大事项,适用该规定直接规制公司员工不合法。

二、张X云的提成奖金适用《2019年照明事业部销售管理制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XX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公司有适用该制度规定的事实。2.该规定未明确终止适用时间,且张X云入职后,并未受到XXXX公司关于变更或终止该制度的正式通知,故张X云的提成奖金适用该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张X云主张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获取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根据《销售管理制度》规定,XXXX公司还应向张X云支付提成奖金105800.29元。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XX公司无需支付张X云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105800.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云作为申请人,以XXX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张X云与XXXX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2.XXXX公司向张X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107862.46元。2022年4月1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2]第384-1号裁决书(非终局):一、确认张X云与XXXX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XXXX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张X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10580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张X云的绩效提成奖金应当适用何种薪资制度计算。XXXX公司对该公司曾经适用《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计算并发放员工提成奖金并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制度已经被《厦门XX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信达照明事业部销售管理规定》所取代。然而,经一审法院询问,XXXX公司承认薪资绩效考核制度的更迭确会影响员工的劳动报酬发放,却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该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已经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协商、制定和公布,或获得了张X云的认可及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X云要求按照《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计算其提成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因XX光电公司及张X云对仲裁裁决依据《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所认定的张X云提成奖金未付数额105800.29元本身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照准。此外,XXXX公司及张X云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其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据此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X云与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二、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105800.29元;三、驳回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X云的其他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云绩效提成奖金的认定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XXXX公司主张张X云的绩效提成奖金应适用《厦门市XX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信达照明事业部销售管理规定》,因该文件只涉及部门员工,无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协商等民主程序制定。对此,本院认为,XXXX公司已确认考核制度的更迭会影响到员工劳动报酬的发放,即与员工的切身利益相关,但《厦门市XX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信达照明事业部销售管理规定》的制定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程序,且张X云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规定对张X云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张X云要求按照《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计算其提成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XXXX公司和张X云对仲裁裁决依据《厦门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销售及出差管理制度(2019)》所认定的张X云提成奖金金额未付数额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XXXX公司应支付张X云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奖金差额105800.29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端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x严

书记员 郑x妮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吴成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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