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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10次要账对方翻脸拒不承认,律师追回卖家权益

作者:孙先格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8 浏览量:0

案件经过:

2017年11月开始,xx公司(化名)开始向xx公司(化名)、xx公司(化名)供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xx公司、xx公司合计拖欠货款72498元。xx公司遂委托深圳煜双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律所,整理相关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2498元;

2、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

3、要求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辩护思路:

律所整理出xx公司提供送货单明细如下:

一、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如下:

2017年11月7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500,单价6.78元,3390元;

2017年11月8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600

2017年11月10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600

2017年11月13日,空气检测仪8P彩排线数量4000

2017年11月30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2500

2017年11月30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2500

以上货物均由xx公司小某签收,货款金额合计38700元

2018年1月29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4100;

2018年1月10日,空气检测仪8P彩排线数量4000,单价1.2元,金额4800元;

2018年3月27日,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5000,收货方签名小艺。

二、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如下:

2018年1月空气检测仪8P彩排线,4000,单价1.2元,金额4800元;

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4100,单价6.78元,金额27798元,合计32598元。2018年3月空气检测仪8P彩排线,5000,单价1.2元,金额6000元;

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5000,单价6.78元,金额33900元,合计39900元。2018年合计货款账单为72498元。

以上两份对账单均无xx公司、xx公司的签章。

2018年6月15日,xx公司转账38360元给xx公司。4天后,xx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空气检测仪8P彩排线数量4000,空气检测仪电源线(T3)数量5000,价税合计38360元。

xx公司承认小某(化名)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不认可收到货物。

xx公司提交未付款明细表,载明2018年1月客户xx公司未付款32598元,2018年3月未付款为39900元。但根据xx公司确认的2018年3月27日物流显示该批货物实际发给了xx公司。

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产品,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对账单、转款记录、发票等方面,均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受xx公司的指示,由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xx公司所主张的四单货款均包含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对账单中,而且xx公司已经全额向xx公司支付了款项。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二者结算货款。根据xx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38360元是由5000条电源线和4000条彩排线组成,该款实际上是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2017年11月-12月的货款。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且xx公司己经全额支付了货款,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无须向xx公司支付货款。

事务所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主张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其购买货物,提交《送货单》、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发票、《对账单》(自制)、快递结算对账单予以证明。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除2018年3月12日这一份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外,其他送货单与xx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于该份送货单的货款,其亦于2018年6月15日足额向xx公司进行货款支付。xx公司辩称,与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向xx公司订购产品,并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只是根据xx公司的指示向xx公司交货;确认《送货单》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

对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xx公司提交的未付款《送货单》仅2018年3月12日的载明的客户为xx公司。xx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但xx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至12月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xx公司,且xx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故应当采纳xx公司的辩解。对xx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xx公司提交的未付款《送货单》中载明客户为xx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6498元。xx公司虽当庭否认收到货物,但是其确认收货人系其公司员工。且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已足额支付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66498元。

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xx公司诉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院依法调整为,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x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66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保全费744.98元,合计2356.98元,由xx公司负担195.07元,xx公司负担2161.91元,xx公司已预交2356.98元,由该院予以退回2161.91元。xx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61.91元,拒不缴纳的,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律师心得:

律所孙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最终胜诉取决于委托方关键证据的保留——送货单、发票上的内容明细以及送货单上对方公司人员的签章。但是本案历经两次起诉,双方争论的点也在于委托方与被起诉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方不承认收到货物。也提醒各位涉及买卖交易,双方最好签订合同,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缺少有力证据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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