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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胜诉帮原告挽回合同款915068.52元及违约金

作者:李迈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5 浏览量:0

原告: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媒介运营。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日,深圳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MX-SZ-035-2022xxxx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MX-SZ-035-2022xxxx-补1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在粉丝通、今日头条平台提供推广服务,北京某公司应向深圳公司支付的推广费用按实际消耗金额为准结算,北京某公司应于结算月份的次2个月的月底前向深圳某公司支付该月推广费用。2022年3月至4月,深圳某公司通过邮件向北京某公司发送了2022年1月、2月、3月《北京某公司-信息流账户结算单》,确认2022年1月份推广费用为438325.64元、2022年2月份推广费用为305312.6元、2022年3月份推广费用为171430.28元,上述结算单均已经北京某公司邮件确认。截至深圳某公司起诉之日,北京某公司仍未向深圳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份的推广费用438325.64元,逾期已超过15日,北京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第6条第6.2款“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之约定,深圳某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北京某公司立即支付2022年1月至3月推广费用共计915,068.52元及违约金,故深圳公司诉至法院。

  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深圳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X-SZ-035-2022xxxx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及编号为MX-SZ-035-20220101-补1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深圳某公司推广费用915068.52元;3.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深圳某公司违约金(以438325.64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之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305312.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之标准,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71430.2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之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北京公司承担。

判决如下:

一、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及《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解除;

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91506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之标准,以438325.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531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1430.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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