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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2 浏览量: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21)川19XX民初4XX

原告:XXX,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宁市XX区第二建筑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被告XXX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XXX施工中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工资420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签字,并加盖了巴中市XX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项目印章。2017年春节,被告XXX向原告转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XXX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跟原告结算的行为只是代表巴中市XX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宁市XX区第二建筑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被告XXX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告XXX经巴中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姑父联系到该工地务工。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XXX为该工地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结算工资,下欠原告XXX工资42000.00元,原告XXX与被告XXX在结算单签字,结算单加盖了巴中市XX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7日,原告XXX收到转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原告XXX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8月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请求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撤诉。撤诉后原告XXX又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巴中市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又撤回对巴中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巴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XXX提出管辖权异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我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XXX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X)青0105民初25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XXX为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XXX提出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经上诉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XXX为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错误,并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对另查明中“XXX作为实际承包人(自认事实)”此节以外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对(2017)青0105民初25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改判。原告XXX提出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为被告XXXXX共同承包,并共同清偿债务,提供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XXXXX合伙承包工程,后因无钱共同在张XX处借款46万元,该借款XXX已归还。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因青海工地付人工费,在张XX处借款46万元,XXXXX各负责23万元,因此XXXXX23万元。”,并判决XX偿还XXX23万元。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XX共同向案外人XX借款,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偿还XX,判决后XXX独自向XX履行了全部义务。XXX履行全部义务后与XX达成协议各偿还50%”,并判决XXXXX支付194400.00元及利息。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证实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系被告XXXXX共同承包,也不能证实XXX系实际施工人。原告XXX提出2017年1月27日被告XXX向其转账支付10000.00元,提供了收款流水明细,但该明细没有显示系被告XXX转款。在庭审中,原告XXX陈述系被告XXX亲戚XX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XXX提供了自称是自己女儿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XXX对下欠原告3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方表示:“联系不上他”、“我只管我自己哈”、“知道的,他该我70多万元,我也实在没办法了”,当一方提到“只有三万多块钱,想办法给他弄了”时,另一方回“不怕,就算找不到他,法院也会找到他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承诺给付32000.00元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XXX在案外人巴中市XX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务工,下欠工资应当由巴中市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主张被告XXX是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但原告XXX提出的收到被告XXX支付下欠工资10000.00元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到10000.00元,不能证实系被告XXX支付;原告XXX提供的认定XXX是实际施工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5XX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且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XXX提供的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X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被告XXX是青海省西宁市XXXX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XXX与巴中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原告XXX提供的自称是自己女儿与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自认实际施工人或自认共同合伙或自认给付下欠32000.00元的表述。原告XXX请求被告XXX支付下欠劳动报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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