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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8)川19XXXXXX民初26XXXXXX

原告:通江XXXXXXXXXX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XXXXX,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X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XXX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XX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日起,被告XXXXXXXXX自愿到我公司从事货运运输工作,但未予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受我公司限制,工作时间也不固定,来去自由,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6月,被告XXXXXXXXX申请劳动仲裁,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成立。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XXXXXXXXX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

被告XXXXXXXXX辩称,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事实不实,诉称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确认我在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其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用被告XXXXXXXXX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负责驾驶原告所属川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川Y×××××),工资按出车次数计酬。2017年9月2日,受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被告XXXXXXXXX驾驶川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通江到南江运砂石,回通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XXXXXXXXX受伤后,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XXXXXXXXX送往巴中市XX医院和华西XX医治。被告XXXXXXXXX出院后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6月,被告XXXXXXXXX认为与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通劳人仲案(2018)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XXXXXXXXX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XXXXXX运输物流企业车辆台账,其中记录了被告XXXXXXXXX出车情况及途中开支费用情况(公司预支,被告XXXXXXXXX开支后据实记账),以及被告XXXXXXXXX每次出车应计工资及支付被告XXXXXXXXX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XXXXXXXXX在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XXXXXXXXX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XXXXXXXXX在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从事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工作,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被告XXXXXXXXX出车情况向被告XXXXXXXXX支付工资,被告XXXXXXXXX已成为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员,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XXXXXXXXX未形成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XXXXXXX的辩称劳动关系成立,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XXX在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江XX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敬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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