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巴中律师 > 彭波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6 浏览量: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7)川19xx民初25xx号

原告:任xx,男,19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xx,男,19XX年X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X,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苟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垫支的保证金1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至还清时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xx市承建工程时,原告为其垫付质保金和费用共计135000元,并约定在被告退还质保金后或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退还原告,但后被告放弃工程,并终止合同,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苟xx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被告不是一个人在承包工程,还有xxxx在做该工程,被告申请追加xxxx为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做工程,钱是交给xxxx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原告取款凭证二份、收据一份、放弃声明一份、xx的证明一份、xx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苟xx的调查笔录一份、xx市人民法院(20xx)豫04xx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人民法院(20xx)豫04xx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被告苟xx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任xx借款垫付保证金,最初原告不同意,后经被告苟xx多次劝说,为被告垫付保证金120000元,及其其他开支15000元。被告苟xx书写了证明一份。

被告苟xx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是原告书写,被告苟xx签字,但是在被告苟xx喝醉酒时,不知道内容就签字的;取款凭证本身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笔钱就是为被告支付保证金;缴纳保证金250000元属实;放弃声明是原告书写的,被告抄写的;xx是原告雇请的,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苟xx的陈述中提到了任xx是有入股的;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苟xx提供如下证据:苟xx的询问笔录;收条一份;xx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刘xx证明一份;xx证明一份;xx证明一份;xx证明一份;xx市人民法院(20xx)豫04xx民初11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任xx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协议书无异议;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合伙人;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刘xx等人的证明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苟xx陈述就证实原告不是合伙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2页本院查明部分第3点显示与2015年12月7日收条的贰拾万元的真实性存在疑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作假。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xx日,被告苟xx与xxxx等人合伙承包了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作为承包人乙方中没有原告任xx的签字。原告称,10月28日,原告在xx市家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将钱交给了苟xx等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苟xx,共计120000元全部作为保证金交给了开发公司。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xxxx市钢城路xx花园项目中任xx为苟xx垫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及其它杂项支出15000元(壹万伍仟元);该款项于质保金退还后或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退还。属实:苟xx。该证明内容为原告任xx书写,“属实,苟xx”由被告苟xx书写。被告苟xx辩称,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且这1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与xxxx、被告三人合伙的资金,不是借给被告的,该证明上的签字时在被告喝醉酒后所签,不知具体内容。应追加xxxx为本案被告。该工程因资金断裂,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放弃了该工程,被告书写了放弃声明。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为被告苟xx垫付了工程款,并约定了偿还。被告苟xx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垫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苟xx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故原告任xx主张被告苟xx偿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xx主张135000元,但其只提供了120000元的票据,关于15000元的其他费用开支,未提供相关票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苟xx应偿还的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xx辩称,原告任xx支付的保证金是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出资,不是为被告垫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被告主张该工程是被告、xxxx、任xx合伙承包的,应追加被告xxxx为被告,因该案是原告为被告苟xx垫付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与xxxx无关系,xx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现《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垫付的保证金12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


彭波律师

彭波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139-0829-629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