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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8 浏览量:0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X)巴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XXXX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A口头邀约原告B在位于XXXXXXXX负一楼原“XXXX”XL合伙开办X、XX、XXX,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014年1月1日立据收取原告B现金共计11.5万元。诉讼中,原告B举出被告A出具的三张收条分别是:“收到BX入股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A2013.10.17”;“收到今收到BX入股金陆万元整。A2013.11”;“收到BXX入股金5000元(伍仟元整)A2014.1.1”。后原告B多次要求被告A返还入股的资金。XXXX年2月3日,原告B以被告A系非法集资为由起诉,要求被告A返还集资款11.5万元及利息。3月29日,原告B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XXXX年5月19日,原告B以被告A邀约自己入伙并未取得其它合伙人同意,其合伙行为无效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合伙无效,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股金11.5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B与被告A自愿协商,后原告B自愿要求被告A返还7万元。

同时查明,原“XXXX”XL位于XXXXXXXX负一楼。2013年,被告A与XXX约定按出资总额各占一半的股份合伙将原“XXXX”XL改造装修后开办X、XX,之后,XXX经被告A介绍自愿参与合伙。被告A与合伙人XXX、XXX共同对原“XXXX”XL改造装修成X、XX,并更名为“XXXXXXX”。2014年2月,“XXXXXXX”正式营业。2014年3月21日,“XXXXXXX”旅馆经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4年6月13日,“XXXXXXX”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法定代表人为:XXX;经营范围:XX、XX。自2014年8月,“XXXXXXX”因经营不善停业至今。

原审认为:原告B曾以被告A系非法集资为由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原审认定上诉人与XXX、XXX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财产已投入到合伙实体中,上诉人收钱是履行职务行为,资金返还不该上诉人一人负责;上诉人已将装修支出和欠债情况向每个合伙人书面公布,其他人未提出异议,虽未经合伙人签字,但经XXX一一审核,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不是用于合伙支出,也未证实上诉人还有其他经营实体;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不会随便入伙,客观上,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显名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不能因显名合伙人不知道隐名合伙的存在而否定其合伙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通意见》(现已废止,下同)第52条错误,应适用《民通意见》第46条,原审同样的法条、同样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原审程序违法,擅自更改案由不留举证期限,原审擅自调取证据违法。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A与XXX就案涉X经营约定各占一半股份,此后,上诉人A与XXX各自融资发展人员入股,上诉人A发展了B、C、D、F、G等人,并收取其相应股金,XXX亦发展了H、I等人。但上诉人A与XXX对相互发展的入股人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A与案外人XXX相约合伙开办X,各占一半的份额,并约定各自独立发展人员入股,二人合伙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B自愿向A交付11.5万元入股金,不参与案涉X的经营管理,系上诉人A单方发展的入伙人,故在A所占有案涉X一半份额内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B入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A与B按各自入股比例享受盈余分配的权利,不损害X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B只分配盈利不负担亏损,故双方的合伙有效。对被上诉人B主张合伙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钱交付给上诉人A入股,其交付行为亦当然赋予了上诉人A对所收入伙资金的处置权,A事实上也为案涉X的经营承租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大量资金。被上诉人B虽主张上诉人A未将所收入股金投入X经营而用于其成都购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B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A所投入X的资金与其所收取的股金是否等值,有无部分挪用及账务虚假的问题,属案涉X合伙清算中应予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B在上诉人A筹建X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营运过程中,并未对合伙效力提出异议,反而分批次缴纳入伙费用,现因X经营失败后,才主张合伙行为无效,收回入伙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上诉人B主张收回入股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因被上诉人B与上诉人A的投资合伙行为,依附于A与他人的合伙行为,上诉人A作为案涉X的合伙人之一负有清算义务,并应将清算结果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将合伙清算财产按比例分配给B等入伙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人民法院(XXXX)通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B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B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吴 全

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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