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巴中律师 > 彭波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08 浏览量:0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0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XX公寓X楼。

负责人:X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A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理赔员,住四川省XXX市科技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XXX县诺江镇XXX4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系B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XXX县。

上诉人A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B工程公司(下称X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X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属法律禁止转让,被上诉人无权就受害人的人身伤残赔偿保险金享有起诉权。2.本案事故不属于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期间受伤,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不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应当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3.事故发生时XXX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4.受害人XXX是XXX请到工地做工,其应当与XXX形成劳务关系。5.保险合同投保工程地址不是事故发生地,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付X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XX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XX元,共计6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X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X月X日0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XXX元)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XXX元),且XXX公司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XXX系XXX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

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XXX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XXX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3.被告应按保险伤残标准一级还是二级赔付?

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XXX公司的主体适格;2.XXX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3.被告应按保险伤残一级标准赔付,并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XX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X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XX元,共计6XXX元,但因XXX已将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XXX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向XXX公司赔付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XXX元。其理由为:

第一,从保险合同看,XXX公司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XXX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二,XXX公司提供涉诉《保险条款》、《保险单》、《建筑施工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示意图、(2005)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保险工程即保单所载明工程的事实、涉诉保险受益人所受意外伤害是保单载明承保范围的事实、保险合同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事实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结合XXX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单》确定投保的工程名称为XXXXXX村安置房,而XXXX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明确说明“XXXXXX新村安置房”工程实为“XXXXX村‘新农村聚居点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地址实为“XXX社”,且该村在此期间无其他建筑工程;XXX公司提供的示意图也能清楚的证明事发地点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第三,对于XXX公司提供的XXX【2017】法临鉴字第2-XX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告知保险公司于20XX年X月13日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险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XXX【2017】法临鉴字第2-XX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伤残程度鉴定为“XXX受伤后,使其左侧额顶部急性膜外血肿,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脑疝、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吸入性××等,经治疗后因颅脑损伤重,仍遗留双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矫正视力手动/眼前、左眼矫正视力无光感、IQ51、轻度智力低下等,使其日常生活等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对其日常生活、劳动等能力有一定影响。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之规定,XXX颅脑损伤治疗后右眼矫正视力手动/眼前、左眼矫正视力无光感伤残程度为壹级”、第五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本次损伤构成壹级保险伤残,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伤残一级标准赔付。

第四,保险公司对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协议书》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调查笔录》所述事实不实,故一审法院对《调查笔录》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因《协议书》系XXX与XXX公司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因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而本案被保险人XXX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残疾且被鉴定为《给付表一》所约定的第一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0%,而XXX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XX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XXXX×100%=XXX元;同时XXX公司提供证据(2015)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XXX“在XXX卫生院开支的抢救费100.00元、救护车费用900.00元、住宿费800.00元、剃头费100.00元、XXX县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用152,373.17元、院外购药2,120.00元,出院后复查开支医疗费359.00元,共计XXX2.17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XXX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共计XXX2.17元予以确认。X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XXXX元,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00元,赔付比例为80.00%;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赔付”,且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虽然XXX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意外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XXXX元,但被保险人XXX只自负了10%的医疗费用XXX元,故XXX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XXX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A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B工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XX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XXX元,共计6XXX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涉案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所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以及残疾、身故等。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XXX在XXX公司承建的位于XXX社的‘新农村聚居点及附属工程’建设中受到伤害,虽保险公司上诉称XXX的受伤地点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不一致,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X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地点就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地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XXX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足额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赔付款,但受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XXX公司,该转让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向XXX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

关于上诉人称保险金请求权法律禁止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并非法律上所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不同于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也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不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应当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的问题。首先,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中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免除保险责任。其次,本案的保险种类属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侵权导致受益人受伤,其本身就属于意外所导致,理应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X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XXX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XXX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XXX属被上诉人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A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梅

审判员  郭毅

审判员  黎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记员  杨洲


彭波律师

彭波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

139-0829-6293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