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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作者:彭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0 浏览量:0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生于1991年9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X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XXX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合伙人C为当事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B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支款1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A与C等人合伙承包了平顶山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B未以承包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一审中原告提出,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平顶山市家XXX银行取款100000元交与A等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交与被告A。尔后由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平顶山舞钢市XXX项目中B为A垫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及其他杂项支出15000元(壹万伍仟元);该款项于质保金退还后或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退还。”A本人在证明上批注“属实”。一审中,被告A提出,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且这1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与C、被告三人合伙的资金,不属被告的借款。该证明上A的签字是在喝醉酒后所签,被告不知具体内容。应追加C为本案被告。该工程因资金断裂,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放弃了该工程,被告书写了放弃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在证明书签字确认了原告垫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A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原告B主张被告A偿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原告B主张偿还的金额为135000元,但其只提供了120000元的票据,其余15000元的费用开支,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确认被告A应偿还的金额为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A虽辩称,原告B垫付的费用实为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C与本案无利害关系,C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提出追加C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509条、第574条、第575条、第5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垫付的保证金120000元,并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2015年12月27日,A向平顶山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X房产公司”)出具《放弃声明》,内容为:“本人A在舞钢市XXX花园项目施工。因多方面问题。本人经甲方同意自愿放弃和开发商所签合同内容的所有利益和其他的一切责任义务。工人工资及所欠材料款都由甲方承担处理。今日起本人与XXX花园项目无任何关系。”A在该声明上签字,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B提供的《证明》中,上诉人已签字确认,被上诉人B为上诉人A垫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属实,故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该证明中载明“该款项于质保金退还后或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后退还”,但后A已向XXX房产公司出具了《放弃声明》,A放弃了“和开发商所签合同内容的所有利益和其他的一切责任义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限制条件因A的放弃行为而未成就,对B提出由A偿还垫付的1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A虽提出与C、B、A三人系合伙关系,B垫付的费用系B的合伙出资,故案涉债务应作为合伙债务,并追加C为本案当事人,但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B与C、A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上宇

审判员  赖 敏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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