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湖南1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戴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璋斌,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1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刘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设备,结合微信转账凭证、《地泵结算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租金总额为162,796元,被告已支付94,000元,仍欠付68,79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8,79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当天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说明15号安排剩下的租金,原告亦同意,应当认定原、被告已约定2020年10月15日为租金的支付日期。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定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68,7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的部分,因该费用非必要费用,且《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1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1公司支付租金68,796元及利息(以68,7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娄底1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