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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峰、王某健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叶清风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2 浏览量:0

郑某峰、王某健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苏0305民初4352号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5民初4352号

原告:郑某峰,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风,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健,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峰与被告王某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至2022年10月31日,暂计150元,以上合计50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人才服务工作,2021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办理徐州××××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岗位工作,服务费共计6万元,定金3万元。特别约定:确保原告进入该岗位并与徐州××××职业技术学院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未能在2022年9月30日前办理上岗,则全额退还已交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又提供了徐州××××技术学院焊接教师岗位,并再次收取原告2万元。截至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两处工作岗位均未能签办成功,其也承诺按约定时间退款(即2022年9月30日之前),但至今未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转账回执、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徐州××××学院直签会计服务,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定金叁万元),乙方收取费用后2022年9月份前办理好。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陆万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终止。双方还约定,确保进入××××学院会计直签,到司工资4500(五险一金另计),如果2022年9月份前办理不上岗,余额退还已交定金,截止9月30日等。被告王某健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原告郑某峰未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22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沟通了办理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0000元办理工业学校焊接教师岗位事宜,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

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内容为“王经理,明天是8月最后一天了,我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9月1号就开学了,我也不会再找你了。咱的协议是9月底,到期后我会直接要求退款,不接受任何理由”。王某健回复“好的”。

之后,王某健未向郑某峰返还服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健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订立工作岗位合同的服务,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但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峰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王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淑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岩

书 记 员 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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