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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跖骨基底部骨折的外来务工人员,争取到24万元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工伤程煜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0 浏览量: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10905号

    原告:窦XX,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XX,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徐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XX诉被告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1,741.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1,881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日用品费5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合计264,386.8元,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江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12时20分,被告江XX驾驶沪AXXXX**小型客车至嘉定区XX公路XX路南约3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窦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江XX负全部责任,窦XX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系沪AXXXX**机动车的保险人。因各方就人身损害赔偿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江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机动车向其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41,741.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月的银行入账非工资性质,关联性不认可,要求提供误工证明、税单等材料,误工期认可五个月,二期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若按2,590元/月计算同意一并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无异议;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江XX驾驶沪AXXXX**小型客车沿嘉定区宝安公路行驶至XX公路XX路南约3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窦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江XX负全部责任,窦XX无责任。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遂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1月21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窦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一至四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窦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双方协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沪AXX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江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治疗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支持2,700元(含二期)、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结合相关误工证据,本院确定为28,115元(不含二期),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已实际产生,根据司法实践,本院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窦XX:医疗费41,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28,115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0,770.8元(户名:窦XX,开户行:XXX,账号:XXXXXXXX********);

    二、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XX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日用品费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窦XX负担205元,被告江XX负担2,42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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