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工伤程煜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上班路上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后为次责的伤者争取交通事故赔偿

作者:工伤程煜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0 浏览量: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10798号

    原告:王XX,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XX。

    法定代表人: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其中医药费34,967.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9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600元、车损800元、辅助器具费89.40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XX公司的员工张X驾驶号牌为沪DXXXXX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路南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嘉定区交警支队认定,张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并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认为,张X作为侵权人,且事发时在执行被告XX公司的工作任务,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张X是在执行本被告工作任务,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部分也要求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其余同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本被告没有垫付过。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含后期认可2,700元、护理费含后期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深圳XX银行的流水,原告从2020年9月到2021年4月底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31元,故误工费只同意按照5,531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8时15分许,在嘉定区XX镇XX路、XX路南30米处,被告XX公司员工张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中型结构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相应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右侧),共花费医疗费34,967.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6.40元)。原告并因购买拐杖支出89.40元。2022年1月10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颧部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综合月薪10,000元/月,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试用期综合月薪8,000元/月,并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其停工津贴或生活费。事发后直至2022年2月15日,该单位除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发放了5,893.50元和2021年12月21日向其发放了660元外,该期间内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之前受雇于XX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向其分别发放工资2,478元、3,733元、5,267元、7,033元、7,033元、7,163元、5,538元、7,558元、5,483元、8,461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XX公司表示对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中于2021年5月14日由个人转入的8,461元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工资之前都是由单位进行转账的,且每月相对固定,故对该笔金额是否为每月的固定工资存有异议。而该笔金额即便属于原告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在2021年5月可能存在换职的情况,亦不排除该笔金额是其与前一家单位的经济补偿结算,不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应当扣除。对此,原告表示该笔8,461元,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入的,且其已明确备注为工资。同时,原告表示2021年12月21日公司向其发放的660元属于津贴,并不属于工资。且因其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较为稳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依据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854.90元主张的。对此,被告则表示2021年12月21日单位向原告发放的金额应当作为事发后的实际收入予以扣除,并对原告要求按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均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张X所驾事故车辆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X事发时又是在执行被告XX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4,967.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6.40元),均是其治疗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营养、护理时限(均含二次手术),结合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仅能酌定为3,600元。事发前,原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均有来自XX公司相应的工资收入,而在2021年5月10日新入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该公司约定了试用期的综合月薪为8,000元/月。虽然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发放的工资仅为5,893.50元,低于与原告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的入职和受伤时间,该笔金额与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吻合的。由此也表明原告在事发时是有稳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收入。现原告要求按照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854.9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实际低于上述8,0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上述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休息时限(含二次手术),主张的误工费为54,98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在单位于2021年12月21日向其发放的660元,原告主张系津贴收入,并非工资性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其购买拐杖,具有合理性,因此而支出的89.40元,要求作为辅助器具费由被告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亦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但本次事故的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在事发时所骑自行车受损,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其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0,773.7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57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4,9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984.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器具费89.4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102,441.10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80,773.70元,余额21,667.40元的80%计17,333.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原告王XX;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8.59元,减半收取1,204.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3.2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151.08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记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程煜律师

工伤程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

176-2197-237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