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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7 浏览量: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川01刑终80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20227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经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2022年4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22年4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2022年 4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202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8月8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川011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廖开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经庭前讯问不要求参加二审庭审,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锐锋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2月中下旬,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皮某某、廖某某成立跑分团队。梁某某负责联系商家、对接卡主,皮某某、廖某某共同操作转账。被告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后,负责寻找卡主,将卡主带至梁某某等人跑分团队操作转账。2022年2月22日,经许某某介绍,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梁某某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附近提供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违法资金的转移,经查实该银行卡当天转入被害人邓某某被诈骗资金42700元。此后,胡某某为获得违法报酬,与许某某合作,介绍卡主给梁某某跑分团队转移违法资金所用。2022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加入梁某某等人的跑分团队,其负责驾驶车辆接送卡主。经依法查实:

1.2022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卡主李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许某某,在许某某组织下,李某某、秦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华阳大道某号,分别提供各自的建设银行卡配合转账。当日,李某某建设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安某某被诈骗资金44000元、秦某某建设银行卡收到被害人谭某某被诈骗资金23900元,收到被害人褥某某被诈骗资金20000元。

2.2022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卡主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许某某,此后在许某某、胡某某安排下,吴某某至到达本区壹中心附近。被告人梁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利用吴某某提供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吴某某、邓某某等不明资金共计77803.05元。

3 .2022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卡主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许某某,后在许某某、胡某某的安排下,贾某某到达本区驿都东1030号交通银行龙泉驿支行附近。

被告人梁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利用贾某某提供的一张交通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贾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冯某某被诈骗资金29787.2元,转入被害人蒋某某被诈骗资金1万元,转入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入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资金5033元。

4.2022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卡主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许某某。后李某某以兼职为由邀约卡主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在许某某、胡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某、马某某到达龙都南路、北泉路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被告人梁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分别利用李某某、马某某提供兴业银行卡、建设 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李某某兴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荆某某被诈骗资金21000元,马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转入不明资金共计66666元。2022年4月7日13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世茂城3期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挡获。

此后,被告人许某某继续与胡某某合作,共同寻找卡主。

同时,许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成立跑分团队,许某某负责联系上家、操作,张某某、李某某负责接送卡主、望风。经依法查实:

1.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卡主邹某某(另案 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许某某,后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蜀汉路某支行利用邹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邹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资金22829元,转入被害人赵某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

2.2022年4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卡主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后在胡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某支行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进行转账 操作。经核实,当天杨中国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转入被害人符某某被诈骗资金9900元。

3.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卡主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后在胡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某支行利用刘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刘某某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刘某某诈骗资金15980元。

4.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卡主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后在胡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壁下横街某支行利用田某某供的中国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经核实,当天田某某国银行账户转入被害人柳某某被诈骗资金40000元。

2022年5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东安派出所投案。202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号将被告人邹某某挡获。

原判另查明:

1.吴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在被告人等人安排下进行了取现,其余案涉资金通过转账形式转出。

2.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举报一跑分团伙,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车辆线索将罗某某、斯某某、杨某某三人挡获,三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立案侦查。

3.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皮某某将违法所得6000元缴至本院账户,另预缴罚金5000元,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蒋某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将违法所得3000元 缴至本院账户,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蒋某某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廖某某将违法所得6000元缴至本院账户,另预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邓某某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预交罚金5000元。

4.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外人梁某某持有的灰黑色 Iphone13promax手机一部、黑色奔驰E300L 轿车一台(已发还),扣押了被告人皮某某持有的蓝色Iphonel3pro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香槟色Iphone13promax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蓝色lphonel3promax手机一部,黑色未知名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扣押了案外人李某某有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扣押了案外人秦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扣押了案外人贾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案外人马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案外人李某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案外人杨某某 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 细,案外人刘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田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东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及对在案被告人、案外人和跑分取现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外人梁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对部分被告人、案涉人员和跑分取现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柳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邹某某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图、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李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秦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案外人吴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贾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取款记录截图、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相互伙同并伙同他人予以掩饰、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皮国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安排从事案涉“跑分”犯罪活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五被告案件诉讼过程中主 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郑某某、廖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皮某某、廖某某、胡某某预缴罚金,皮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赔偿电信诈骗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邹某某无犯罪前科,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持有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案外人的财物和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皮某某持有的苹果13pro手机一部、被告人廖某某持有的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依法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邹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罪名有误,其行为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案件主办警官未将徐某某的谅解书送至一审法院。3.请求采纳一审期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改判缓刑。

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22年6月,绵阳市公安机关已经对邹某某涉嫌犯罪立案并将其传唤到案,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邹某某7月份接到龙泉公安机关因同一事项的通知时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因疫情风控原因,不能据此否认其自首情节。2.邹某某在一审期间退赔另一名受害人徐某某一万元,但一审未提取在案并作为证据出示,二审期间走件又退赔徐某某1.2万元,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担任成都大运会志愿者,在疫情期间积极投身公益事业担任志愿者。综上,请求对邹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6月15日;绵阳市公安机关发现邹某某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收取大额资金并取现的线索后,电话联系邹某某,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未供述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绵阳市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4日对邹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7月2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机关发现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邹某某因疫情封控原因无法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告知公安机关其住址,后民警赶到邹某某住处将其挡获。邹某某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还查明,2022年8月1日,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徐某某出具书面谅解,2023年12月,邹某某通过亲属向徐某某转账的方式继续退赔1.2万元,徐某某2023年12月8日出具书面谅解及收条。2023年12月5日,邹某某家属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缴纳退赃款90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转账记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邹某某、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因疫情防控政策未能前往公安机关,但如实陈述本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上门将其挡获时未反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皮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皮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认罪认罚,且邹某某、皮某某、郑某某、廖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皮某某、廖某某、胡某某预交罚金,邹某某、皮某某、郑某某、胡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邹某某、廖某某、皮某某某某、胡某某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提邹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在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协助转移犯罪所得时已怀疑钱款来源不合法,其后在明知帮助转移的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积极为他人寻找“卡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并获得报酬,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仅是可以适用缓刑,并非具有的缓刑刑罚执行建议,且邹某某在已经意识到所涉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寻找“卡主”获取非法利益,原判根据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认定其不宜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邹某某所提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首先被绵阳市公安机关立案,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在龙泉驿区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时,因疫情原因未能前往,虽系被公安机关上门挡获,但并不能否认其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绵阳市公安机关在通知邹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时,仅掌握其提供本人银行卡为他人转移赃款的事实,但邹某某到案后也仅供述了该事实,并未供述其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实施犯罪并收取报酬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其在绵阳市公安机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而龙泉驿区公安机关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邹某某因疫情防控政策未能前往,但其主动告知公安机关本人住所,在公安机关上门将其挡获时未反抗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邹某某积极投身公益事业,担任了大运志愿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该事实并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邹某某有自首以及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新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刑期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 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2刑 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1

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建 

   判  员  李抒璟     引 

 

 

 

 

二三年十一月一十二日


  记  员   冯    欢

 

 


 

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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